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7

案號

NTDV-113-司聲-202-202412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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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歐秀芳 相 對 人 蕭淇田即好枝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4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3653號 合     計 1,550元 說明: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萬8,88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112年12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6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8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146,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8,884元) 1 利息 13萬8,884元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31/366) 6.67% 784.62元 2 利息 13萬8,884元 112年12月15日 113年8月8日 (238/366) 6.68% 6,032.88元 3 違約金 13萬8,884元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1/366) 0.667% 2.53元 4 違約金 13萬8,884元 112年12月15日 113年6月13日 (182/366) 0.668% 461.34元 5 違約金 13萬8,884元 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8日 (56/365) 1.336% 284.68元 小計 7,566.05元 合計 14萬6,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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