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22
案號
NTDV-113-司聲-211-202412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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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木川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范志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50,000元為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已辦理塗銷登記及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 、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111年度存字第292號、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既經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