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DV-113-司聲-213-202412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姚宏曄 相 對 人 廖軒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 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保證金額新臺幣258,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等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