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3

案號

NTDV-113-司聲-215-202503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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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振愷 相 對 人 盧正浩 張朝雄 張鵬飛 張景堯 張奕志 張健群 吳育涵 張健民 張羅素娥 張勝然 張瑀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 第4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電字第386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39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收據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4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收據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規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3)MA00000000 合     計 6,815元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投補字第13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96,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確定。    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金額原為3,800元,嗣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已退回聲請人3,000元,此有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投地二字第1130001738號函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以800元列計。 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年審電字第386號第一審裁判費繳款人雖列聲請人李振愷、相對人盧正浩二人,惟相對人盧正浩於113年12月26日書立同意書表示,該第一審裁判費為李振愷一人之支出,故第一審裁判費列計為聲請人李振愷一人預納。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盧正浩 10分之1 681元 681元 2 李振愷 10分之1 681元 本件聲請人 3 張袁水雲等15人 連帶負擔 5分之1 連帶負擔1,363元 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捨棄對張袁水雲等15人確定訴訟費用之請求。 4 張羅素娥、張勝然、張瑀峮 連帶負擔 20分之1 連帶負擔341元 連帶給付341元 5 張朝雄 20分之1 341元 341元 6 張鵬飛 20分之1 341元 341元 7 張景堯 20分之1 341元 341元 8 張奕志 30分之4 909元 909元 9 張健群 30分之1 227元 227元 10 吳育涵 30分之1 227元 227元 11 張健民 25分之5 1,363元 1,363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47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6,81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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