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8
案號
NTDV-113-司聲-217-202502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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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弘熹 相 對 人 陳秀滿 陳秀端 陳秀英 陳秀美 陳秀琴 陳有益 陳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4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 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再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 追加,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除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項次1土地謄本及地籍圖新臺幣(下同)40元,項次10土地謄本及地籍圖60元,經核係聲請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項次3、4、8郵資36元、30元、265元,依前揭說明郵務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項次2、9裁判費,如計算書說明所載,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坐落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0.85平方公尺(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未辦登記一層磚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完成房屋拆除歸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4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62,64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25,232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投審字第4號 113年投審字第2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計算式:4,200+1,000=5,200)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噴漆及捲尺費用 254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 發票號碼RE-00000000 說明: 一、本件聲請人為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承辦法官於113年2月21日核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卷㈠第431頁),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為最後訴之聲明,本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872元[計算式:62,640+25,232=87,8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計算式:1,330元-1,000元=33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元列計。 二、依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41元{計算式:(1,000+5,200+254)×3/4=4,841,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