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19

案號

NTDV-113-司聲-220-202501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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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李逢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聖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有土地買賣契約,相對人 已支付聲請人定金新臺幣30,000元,今相對人似不願繼續完成土地買賣協議,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與之聯繫,如置之不理,將解除契約沒收定金,惟聲請人向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該通知函件招領逾期,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姓名為「陳聖璁」,而非「陳聖聰」,且相對 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聲請人係向「陳聖聰」之地址「南投縣○○鄉○○巷00○00號」寄送,顯非對相對人本人及其戶籍地址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姓名及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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