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3
案號
NTDV-113-司聲-222-202501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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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黃煜勝即奕中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核定為新臺幣169,193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77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7,8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7,815元) 1 利息 16萬7,815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9日 (103/365) 2.723% 1,289.5元 2 違約金 16萬7,815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9日 (71/365) 0.2723% 88.89元 小計 1,378.39元 合計 16萬9,193元 終止日: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9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191號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