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V-113-司調-189-20241230-1

字號

司調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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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徐國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記載相對人為徐志豪之繼承人,未 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定相對人,亦無法為合法送達文書。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8日函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徐志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向管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回函,並補正相對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致本院難以進行調解程序。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可認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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