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財產管理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V-113-司財管-3-20241008-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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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文虎律師 關 係 人 邱奕賢律師即被繼承人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及酌定財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失蹤人許紹仁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 聲請人任失蹤人許紹仁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125,000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許紹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末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許紹仁(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原設籍南投郡名間庄下247番地)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許紹仁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該裁定業已確定。則失蹤人許紹仁名下財產應由其遺產管理人為後續之管理,聲請人無繼續管理其財產之必要,爰依法請求鈞院解任財產管理人並考量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財產之事務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司財管字第9號、109年度亡字第12號、110年度司繼字第40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失蹤人許紹仁既已死亡,且死亡後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財產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此外,聲請人於任財產管理人期間,進行聲請公示催告、聲請死亡宣告、閱卷、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進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到庭開庭1次)、107年度訴字第415號(收受訴訟文書)之訴訟程序、收受109年度司執字第28176強制執行事件之文書、領取案款等,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簡繁程度、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12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