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TDV-113-國簡抗-2-20241219-1

字號

國簡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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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相 對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埔里簡易庭113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而該法雖以國家 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自明。是以,該法之賠償義務人,乃以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得為賠償義務人。又依國家賠償法所提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2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及國家賠償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即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從而,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關押,當時購買不到一週之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亦遭到扣押,判決後,抗告人即聲請發還系爭手機,惟在雲林第二監獄時未拆封,抗告人因此受有得使用卻未發還之數年損害;又因相對人未善盡保管之責,而生系爭手機之保護殼遺失、機體受潮、電池漏液、內部儲存資料之資訊發生損失等等之損害,抗告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起訴本件前之112年3月27、28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但相對人逾60日未予回覆協議,且縱使難以國家賠償法起訴,亦有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個人即無謂是否有進行先行協議程序,故逕提起本件訴訟。然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即違背法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應予撤銷,為更適法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機經扣押後,相對人未盡保 管之責,致使系爭手機機體損壞、電池漏液、內部儲存資料遺失及保護殼遺失等損害,曾於112年3月27、28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惟相對人逾60日未予回覆協議等等,經原審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投補字第29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因此曾於112年8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相對人至112年8月1日皆未回覆,於112年8月初請求相對人發給拒絕等文件;惟抗告人嗣後仍未提出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僅於113年5月14日以民事聲請裁定狀、於113年6月4日以民事國賠暨法人侵權損害狀,促請原審開庭審理並為准許之判決,有原審於112年8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投補字第294號裁定、抗告人112年8月21日民事答辯狀、113年5月14日民事聲請裁定狀、113年6月4日民事國賠暨法人侵權損害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據此,堪認抗告人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並非合法,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復主張縱難以國家賠償法起訴,本件係侵權行為,仍 有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個人即無謂是否有進行先行協議程序等情,認本件無庸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然而,本件抗告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為相對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國家機關,並非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公務員個人為請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式先行書面請求賠償及提起訴訟,始為適法。  ㈢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於簡易訴訟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定程序,是否命行言詞辯論,或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得由法院視其必要性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為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並以裁定之審理方式進行,亦即不採言詞辯論主義,而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本件無庸行言詞辯論程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且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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