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V-113-國-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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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劉建志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1日府行救字第1120189672號函暨所附112年度賠議字第5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至105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曾祖父劉火傳於42年間向被告承租分割前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下稱原988地號土地,其後分割為988、988-1地號土地,並逕稱地號)之國有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段0巷0號(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村巷0號,嗣於42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上安村安村巷12號,復於100年6月15日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為現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經多次轉讓,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詎料,被告於53年間辦理放領分割前原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分割為987、987-1、987-2、987-3、987-4、987-5地號土地,並逕稱地號,現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987-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本賢時,未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審核,將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系爭土地違法放領予林本賢,且被告並未依據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實際派員至現場調查,並於林本賢繳清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鑑界,致使系爭房屋24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承租之國有土地面積原為804平方公尺,因而減少24平方公尺,而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劉火傳固於40年8月17日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鄉○○村○村巷0號 ,惟於42年12月原988地號土地仍由林本賢向被告承租,故原告指稱系爭房屋為劉火傳於42年間所搭建,顯與事實不符。依原告檢附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影本所示,劉火傳係於44年起承租。  ㈡再者,44年至55年劉火傳係承租原988地號國有土地,被告於 53年放領系爭土地予林本賢,斯時原988地號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分割。而原告檢附原988地號國有土地之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影本其上所載面積單位為「甲」,記載面積為0.0804甲,約等於779.813平方公尺,與分割後988、98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80平方公尺相近,並無面積短少之情事。且系爭房屋何時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不無疑問,尚難認為被告有放領疏失。  ㈢南投縣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69年6月1 日,系爭土地於78年5月8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87年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為「旱」地目,故被告係於53年依規定辦理放領程序,並無違法。  ㈣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然放領程序係發生於00 年間,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㈠系爭房屋於61年1月10日由劉火傳申報設立稅籍,65年5月4日 由訴外人劉春妹、劉阿生繼承取得各2分之1。嗣劉春妹之應有部分於66年8月3日由訴外人劉丁和買賣取得,劉阿生之應有部分於100年6月28日由劉丁和繼承取得。109年12月24日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應有部分。  ㈡系爭房屋現坐落於988、988-1、987-3地號土地。  ㈢988、988-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管理機關。987-3地號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現為訴外人林朝寶所有。  ㈣原987地號土地於50年3月2日總登記,土地登記總簿記載地目 為「畑」,原988地號土地於51年3月10日總登記,土地登記總部記載地目為「建」,面積為780平方公尺。  ㈤原988地號土地承租人於42年12月仍為林本賢,劉火傳則於44 年起承租。  ㈥原988地號土地之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及日據 時代土地登記資料記載面積為0.0804甲。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頁):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導致系爭房屋 因原988地號土地短少20平方公尺,而使系爭房屋坐落於987-3地號土地,而造成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㈡如被告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罹於時 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 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現坐 落於988、988-1、987-3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9、275頁),且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4月17日投稅房字第11301080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據以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及日據時代 土地登記資料為憑,主張劉火傳所承租原988地號土地面積為804平方公尺,然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資料記載面積為0.0804甲,兩造均不爭執,且988、98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7、333平方公尺,共計780平方公尺,與0.0804甲所換算後為779.81327平方公尺畿近相同,復988、988-1地號土地地籍圖與南投縣○○鄉○○段地○○○○地○○○○○000地號土地相符,此有988、988-1地號土地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水地二字第113000687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第345至347頁)。足徵,劉火傳向被告承租原988地號土地並未有短少24平方公尺之情事。  ⒊又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每戶承領公地面積標準規定,畑1甲至4甲;縣政府實際放領面積,應照前項標準,按地目等則分上、中、下等擬定;但承領人如為依法承租之農戶時,得依其原承租面積放領之」。林本賢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為「畑」,面積1甲8分5厘6毛9絲,且依南投縣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69年6月1日,系爭土地於78年5月8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87年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為「旱」地目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一覽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85、233至237頁),故被告係於53年依上開規定辦理放領程序予承租農戶林本賢,並無不法行為。  ⒋再者,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第5點固規定,縣政府辦 理現場調查程序需指派調查人員、製作調查表、通知調查、現場調查、填註調查意見,並將承領後將調查意見永久保存。另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縣政府清理已繳清地價未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及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應核對登記簿、查對有無繳清地價、繕造清理清冊、現況調查、研擬處理意見等程序辦理。惟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係88年10月28日發布,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係88年10月27日內政部發布,並均溯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而系爭土地乃林本賢於63年5月28日繳清地價取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認被告應現場調查,應屬無據。另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規定,需查定放領之公地、公告申請承領等程序,而認被告辦理公地放領時現場查定為程序之一環,但原告未能提出越界使用之情形,於被告53年放領予林本賢即已存在,自難遽以被告因921地震無法提供相關放領資料,而認被告於53年未進行現場勘查。至原告以42年、62年原988地號土地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然42年原988地號土地空照圖模糊無法辨識,而62年原988地號土地空照圖縱與現在系爭房屋位置相同,但劉火傳或原告非原98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不得依民法796條規定主張越界建築,而免於拆除,況越界建築之人縱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房地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得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可採,故劉火傳因自己之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自難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而認為林本賢於63年5月28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會因被告有無鑑界,即認定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因原988地號土地短少24平方公尺,而使系爭房屋坐落於987-3地號土地,並造成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導致系爭房屋因原988地號土地短少24平方公尺,而使系爭房屋坐落於987-3地號土地,而造成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於114年2月16日提出書狀,本院並於同年月18日收狀,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經提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兩造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並已各自充分提出攻擊及防禦,故原告於114年2月16日提出之書狀,不應審究,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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