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DV-113-國-1-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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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建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部分核定,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500萬元。而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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