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DV-113-婚-110-2024121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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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甲○○提起反請求,本院就反 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 19萬2,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反請求,應按其提起反請求之審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起反請求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據繳納裁判費;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徵1,000元;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不另徵收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0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18萬8,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8萬8,000元=19萬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9萬2,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