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NTDV-113-婚-113-2024122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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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越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結 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並育有1子女。被告於110年3月起無故離家,且被告於112年和原告在家事法庭做調解協議,如1年內雙方無法共處,夫妻請求婚姻,到今天原告都不知道被告住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護照內頁影本 、被告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1號卷查核屬實,另經證人即原告之阿姨葉○○到庭證稱:「(你知道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嗎?)知道」、「(他們兩造原來住哪裡?)南投市○○○路000巷00號」、「(被告乙○○何時開上開住所?)被告住兩、三個月就被被告台南的阿姨帶走」、「(被告離開上開住所後有沒有再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10年3月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迄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且依兩造於112年5月3日達成之協議書亦記載「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同意,以一年期間為婚姻關係謀合期,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如果期限到仍無法改善夫妻關係,乙方同意離婚」,此有上開之協議書附卷可憑,而依原告及證人所述,被告自離開兩造之住所後,即未再返家,是可認被告亦沒有再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則雙方隨兩造分居期間日長,夫妻感情日漸淡漠,且原告到庭堅稱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離家後未再歸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