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NTDV-113-婚-118-2024101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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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SUSI JOHAK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2月22日 結婚,未料被告結婚後,即行蹤不明,112年5月由長照單位協助至南投市移民署查詢得知,被告於89年2月28日即出境,至今24年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查本件原告於89年5月23日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時,原告 係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現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為印尼國人,未在臺設籍,而原告於91年2月25日始改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另被告於89年6月2日入境,於00年0月0日出境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足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位在臺中市,而被告出境時,兩造之住所仍在臺中市,是本件離婚訴訟原因事實亦應認係發生在臺中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