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TDV-113-婚-12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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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明有定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日結婚,婚後約定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之1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雖日後遷居於南投,故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有被告無故離家,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有何原因事實發生在本院轄區內,是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且兩造亦無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依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最後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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