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V-113-婚-132-202501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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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28日結婚,自結婚起被 告經常有酗酒情形,且經常在酒後對原告有辱罵及毆打行為,原告於97或98年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核發,之後被告仍長期且多次對原告有酒後施暴行為,直至105年5月被告再次酒後辱罵及騷擾原告,原告不堪長期遭被告虐待,遂離開當時原告與被告同住之住所。因原告害怕再遭受被告施暴,故未與被告同住至今已達8年,現雙方已感情冷漠,無法和諧共同相處,也無法保持夫妻生活,兩人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也無復合可能,爰依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並有本院99年 度家護字第1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在卷可憑。又證人即兩造之女林玉雪到庭證稱:我從小他們相處情形就不好,我爸經常會打我媽,就是像家暴這樣,但是我媽媽都不會講出去,都是我小時候的記憶;在我們小時候,爸爸在房間打媽媽,媽媽只能擋,有時候我們會比較好奇,房間發生什麼就會去看一下;甚至在半夜,爸爸還會把我們叫起來罵;我爸爸平常會罵媽媽不好聽的,三字經,都有,很常罵,連我們小孩都罵;爸爸只要吵架跟喝酒就會打媽媽,滿常的;我母親在我國三快畢業的時候,應該是105年最後一次離家,是他們大吵,很大聲,那時候媽媽已經被人家接走了,我跑出去已經看不到人,離家原因應該是他們大吵;我母親離家後我爸爸有去找她,找不到;我母親105年離家後沒有再回來,也沒有再跟我父親聯繫;就我見聞,兩造感情都沒有很好,兩造沒有辦法和平相處,從以前到現在我爸爸就一直喝酒,他無法改變這個壞習慣,他都講不聽,自己的家人都無法去勸他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堪認兩造長年感情不佳,被告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原告於105年間與被告吵架後搬離,且迄今無聯繫。則本院審酌兩造自105年間分居迄今,期間雙方並無任何聯繫及互動,兩造目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婚姻關係中夫妻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