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V-113-婚-13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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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由友人介紹,於民國90年12月16日( 起訴狀誤載為19日)結婚,兩人均為二度婚姻,婚後與原告之子、被告之女共同生活,兩造未再生育子女。然子女成年後,被告性情大變,兩造自104年起,經常為子女、金錢等事爭執,彼此無法溝通,日益嚴重,原告遂於105年搬至南投中寮獨居,迄106年間因親友勸說而再度返家同居。然兩造仍日夜爭吵,造成原告精神疲憊,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故原告於110年5月1日再度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分居迄今已3年餘。兩造婚後共同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9年9月出售,得款新臺幣1600萬元,均未告知、分配,原告因長期精神耗損,目前有失眠、焦慮症狀,且年近七旬,僅以退休俸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初衷就是要相伴到老,被告婚後亦盡忠 職守,朋友都說兩造是很幸福的一對。兩人吵架是因為被告讓原告之子住在被告名下之臺南房屋,但原告及其子未經被告同意,讓原告前妻搬至該屋居住。原告在105年間離家,被告也去帶原告回家,原告後來又在110年間離家,被告不知道原告搬到哪裡,只能隨原告,被告並沒有做錯什麼,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要離婚,被告還在等待原告回家,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生爭執,原告曾於105年間離家,雖於10 6年間經親友勸說返家,然返家後兩造仍爭執不休,原告遂於110年5月間再度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等語,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於105年間一度離家,並於110年5月間再度離家迄今。又證人即兩造之友人乙○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差不多快20年了,兩造婚後相處情形還好。20年前我剛認識他們的時候,幾乎每個禮拜有空就去他們家聊天,那時我看他們就是像夫妻一般生活。後來我自己的小孩結婚後,我就比較少去他們家,但還是會見面,他們兩人也會來我們山上玩。這10年來,我們大概1個月會見幾次面,因為我比較少去他們家了,所以比較不了解他們的感情,但見面時,我覺得他們的感情不像以前那麼好了,但我不知道原因是什麼。兩造目前沒有同住,原告住在臺南,原告的兒子生小孩以後,原告要去照顧孫子,就去臺南住,應該有超過5年了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友人丁○○亦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認識20幾年了。兩造剛認識時,我們經常碰面,一個月見面好幾次,有時我會去他們家,或是他們來我家,或是有時一起出去吃飯。我從兩造剛認識時都有參與,兩造當時互動都很好。後面這幾年,我去他們家時也是像平常一樣聊天,我會跟他們各自聊天,我看他們的感情狀況就跟一般夫妻這樣。兩造目前沒有同住,沒有住在一起的確切時間我無法確定,應該有超過5年,但不太確定時間。兩造分居細節我不太清楚,我不曉得為什麼原告當初搬出去的原因,只知道原告搬出去。我知道兩造只有像一般夫妻的小口角,有時講話上意見不合,被告跟我抱怨過原告就是一些理念或生活上的習慣,比如對金錢觀念,並沒有聽過原告跟我抱怨被告什麼等語,足認兩造確實自110年5月起分居迄今。  ㈣被告雖以兩造原本感情甚佳且自認並無做錯事情,不同意離 婚等語置辯,然兩造自110年5月起分居,迄今已近4年,時間並非短暫,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又原告提起本訴,堅持請求離婚,並認兩造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且其年近70歲,無法再忍受兩造爭執之精神折磨等語,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兩造分居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實際作為,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子女教養觀念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難以歸咎於一方,而兩造就彼此間之婚姻僵局,均未積極謀求改善之道,放任兩造持續處於分居之狀態,致兩造因長期分離而形同陌路,夫妻情感蕩然無存,對彼此生活情況互不瞭解,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間就上開婚姻破綻,均具有相當之可歸責程度,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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