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TDV-113-婚-140-2025021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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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4日結婚,婚後多年感情平 穩且相互扶持,因兩造婚前各有一段婚姻,原告為給予被告保障,於97年10月15日將名下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房屋持分2分之1贈與被告,嗣原告於98年11月購入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作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以不欲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分得原告財產為由,希望原告將○○路房地過戶為其所有,原告為維護家庭和睦,故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於106年10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獨資成立○○企業社,於雲林開設早餐店,基於信任將早餐店之營收帳務委由被告管理,詎料被告多次向原告討要早餐店經營權,原告未允諾,被告竟心生怨懟,於112年10月27日自行成立「○○便當企業社」開立便餐店,並於112年10月底因細故拒絕至系爭早餐店工作,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原告因早餐店缺少人手協助,於112年11月1日委請原告次子林晉宇管理,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請再次向原告討要早餐店經營權,原告表示早餐店交由原告次子管理,被告竟激動表示堅持要經營權,如原告不從就離婚等語,令原告深感痛苦,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早於113年6月間將自身重要財物取走,無繼續與原告共居之意,原告於113年6月間經原告次子提醒,發覺公司帳目多有出入,於113年7月5日調閱公司近年進帳、帳目及金流,發現被告長年利用原告信任擅將早餐店大部分現金收入據為己有。兩造長年夫妻情分,情分已因被告各種冷漠、欺瞞而消磨殆盡,且近年來兩造對於早餐店經營權爭執頻繁、激烈並自112年10月間已有分居事實,被告更主動113年6月27日提及離婚,致兩造關係更加惡化,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陳稱: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有離婚之意。兩造已分 居,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也沒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因早餐店經營權衍生爭執,並自112年10月間分居,被告更曾於113年6月27日主動提及離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然不爭執兩造目前處於分居狀態,且主張亦有離婚之意,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等語,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既已無共同生活,且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無積極修補兩造婚姻裂痕之行為,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