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V-113-婚-38-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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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0 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南投縣○○鎮○○○街00號。未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被告無故離家,並於當日返回越南,後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返家,但被告不願意回來,迄今已4年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被告之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丙○○○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跟原告、我同住,我看兩造平常相處情形很好,都沒有吵架,原告對被告很好,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離家,被告離家已經很多年了,被告是一大早就出門,被告出去時我不知道,我想說被告年輕比較想睡,沒有叫她,後來快12點,我想說不對,去房間看才發現被告不在家,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有跟被告通電話,被告不願意回來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離臺,迄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21484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明。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㈢查兩造於106年7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同居 ,然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離臺,迄未再歸返,至今已逾4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存在,難期回復,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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