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DV-113-婚-4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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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朋友介紹認識 ,並於99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約4、5年。某次,原告與被告一同返回大陸地區,竟發現被告之前配偶仍居住在被告老家,原告一氣之下先行返回臺灣,被告知悉原告發現上情後,便不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嗣後因被告更換電話,兩造更無法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原告現完全無被告消息,亦不知被告目前人在何處。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 、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前夫丙○○到庭證稱:我與原告離婚後,因為我會去看孩子,都會跟原告見面,我後來有娶大陸配偶,原告看我跟我太太相處還不錯,所以也想跟大陸人結婚,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來臺跟原告住差不多2、3年,2、3年後被告就回大陸,沒有再來臺灣,我沒有看到被告應該有7、8年以上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102年7月7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30034649號函檢送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卷可憑。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申言之,婚姻乃夫妻間永久共同生活之約定,雙方均須持續提供配偶精神、感情及物質上之扶持,如因感情基礎動搖,而未能提供配偶扶持,致婚姻發生破綻或容任破綻擴大至無法回復,則就婚姻之難以維持,即有可歸責事由。  ㈣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35段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㈤查兩造於99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同住, 然被告於102年7月7日出境離臺後,迄今無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兩造無同居之事實迄今已逾11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堅持請求離婚,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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