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NTDV-113-婚-45-2024110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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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緣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子乙○○、甲○○ ,但被告的生活習慣不佳,長期在家中大量堆放網購物品、回收物品等,且被告常獨留小孩在家,亦未與家人交接照顧小孩事宜,以上除影響生活空間品質外,對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改善之勸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另兩造次子甲○○患有兒童癌症,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照顧 小孩及分擔家務意願低落,但卻會多次批判原告與原告母親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行為,並假借健康因素為由,排斥小孩與原告母親及其他親友互動,甚至原告若與母親接觸過,被告也會不讓原告抱小孩。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兩造在住處時,被告又出言指摘原告讓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兩造發生口角,被告明知原告有視力障礙(右眼全盲左眼弱視),竟不顧夫妻情面及安危,出手搶奪原告手機,又動手將原告之眼鏡拍落,將該眼鏡從三樓陽台丟往一樓馬路,因先前已發生多次類似事件,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 (三)113年1月30日晚間,原告幫長子乙○○唸完故事準備去洗澡 時,看到被告將長子乙○○趕出房間,長子乙○○害怕的坐在房門邊大哭,經原告上前詢問時,被告忽然失控摔物品,並將原告的iphone 15 plus搶走後,旋即離家出走,事後原告委請縣政府社工協助聯繫,被告一開始承諾會帶著手機返家居住,但事後又出爾反爾拒絕,雙方婚姻破裂至今無法調和,原告經審慎考量後,爰決定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以謀救濟。 (四)按夫妻結合,乃以共營幸福美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如前 所述,被告上述種種行為,導致原告承受莫大痛苦,足以構成精神上之虐待,對此原告已身心俱疲。茲夫妻間應當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然喪失,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誠摯相愛基礎已根本動搖,若強令原告與被告維繫此一破裂之夫妻關係,已完全違反婚姻目的。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既已出現無法彌補之破綻,且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自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二、請求酌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持續照顧,基於最小變動性原則,自允宜維持目前照顧模式較妥,是故,懇請 鈞院判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人,才能讓未成年子女在原告細心照顧下,平順、快樂的學習成長,始符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 三、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略以: 一、就原告主張離婚部分: (一)兩造的離姻並無達到破裂不可回復之程度,亦無不可協調 溝通之空間,蓋被告僅因顧及次子罹有癌症,治療追縱中抵抗力較弱,加以外在病毒甚多,比如新冠肺炎、呼吸道融合病毒RsV等等。而次子因癌症又無法施打新冠肺炎疫苗,被告恐次子被感染,始會儘量在他人未消毒前做適度的隔離,並非拒絕原告之母親或親友接近,此乃原告誤會。且亦曾請原告告知婆婆,其帶親朋回家時告知被告,被告調整配合即可。故被告帶次子離家與自己共同生活,主要是考慮到次子病情,免得接觸過多的人而造成感染,並非不願意返家,目前尚未返家,僅是顧及次子的健康,而暫時所採取不得己之便宜措施之方式,待次子病情穩定,被告即可返家。且此原告亦可與被告商量更合適的方式,以利於兩造之子女。 (二)被告對子女疼愛有加,深恐罹患癌症的次子遭受感染,始 帶次子獨自生活隔離,避免遭受感染,並非阻礙次子與原告母親及親人互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原告所述:照顧小孩、分擔家務意願低落之情形,亦無將子女獨留在家裡,且兩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照顧,現長子上幼稚園,次子因癌症,目前由被告照顧中。而因原告曾告知被告,協助作家事及照顧子女,有助於原告放鬆,減輕上班之壓力,始成原告的誤會,而非被告不願幫忙做家事。且被告都配合原告提出的要求,包含晚上6點後才能與大兒子通電話,晚上九點是原告休息的時間,是被告亦有配合協調之處。而被告一家與婆婆同住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是否應給與一些房租補貼婆婆,而婆婆體恤兒媳而表示不用,被告亦感念在心。故兩造實係誤會所造成今日之局面,而此非不可改善,故實不宜輕言離異。 (三)112年3月27日係因被告與婆婆發生口角,原告卻持手機對 被告錄影拍攝,讓被告心靈深感受傷,而欲拿下原告的手機,請原告不要錄影拍攝而已,不小心碰擊原告的眼鏡,致原告的眼鏡掉落在地上,非被告故意讓原告的眼鏡掉落地上,而造成原告誤會。 (四)原告起訴所提供拍攝物品之照片,該物品不全然都是被告 所有,另有部分係回收物品,因為家中的開銷較大,被告為貼補家用,才暫時堆置回收品,待回收賺取些許費用,補貼家用。而此係出於善意,且是些微事宜,雙方均可溝通改善,苟原告認為不妥,雙方亦可協調,加以改善。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係誤會並非事實,兩造尚可 溝通,婚姻並無達到破裂無可回復的情形,且屬細微的事故,彼此尚能溝通,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另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為被告照顧,被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併予說明。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107年7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處照片、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133號民事保護令影本等為證。另查: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翠蘭於113年10月22日在本院證稱略以:在兩造分居之前,我與兩造一直住一起,現在也是,我現在與原告還有大孫子住一起,被告跟小孫子也常回來;我與兩個孫子私底下很好,但是他們媽媽在的時候,不能跟我互動,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就不敢跟我互動,我也會配合;被告不讓我與小孩接觸,完全沒有互動,原因我不知道;被告不喜歡我等語,堪認被告有在家中和室堆置雜物、原告曾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被告不喜原告母親接觸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另參酌原告於訪視時稱:「被告目前患有重度憂鬱症,腦中較為混亂並易拖延,其認為『錯都是別人的錯』,且不願付出努力,有時會發飆、大哭大笑,另其患有堆積症,自己家中的和室堆滿被告之物品。再者,被告不允許自己詢問其行蹤,並對自己實施『社交斷決』,不允許自己與親友們來往。此外,兩造多次相互提出民事保護令事件,自己領過通常保護令2次,並有違反保護令事件發生,自己曾因此遭地檢署羈押上銬,自己認為自己經歷的事件,非常人可忍受;自己覺得自己遭被告罵到崩潰,對於被告對自己施暴之行為,以及被告本身瘋狂行為,自己忍耐2至3年,已忍無可忍了,於113年01月自己主動與被告談論離婚,但被告有時要離婚,有時又不要離婚,於113年03月自己再次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不願意,惟兩造在持續生活下去,自己將『被告罵死』,故自己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等情,復參以被告於訪視時係稱:「於109年2月兩造才搬回南投縣竹山鎮居住,因兩造觀念不同,加上長輩介入,兩造爭吵時有肢體暴力、語言暴力,於111年原告便曾提出離婚,於112年5月兩造爭執激烈,情緒反應過大,兩造互提民事保護令,且自己帶未成年子女二搬離原告住所,讓兩造情緒可冷靜下來,自己覺得吵到『厭世』」等情,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1日函附之訪視報告可參。再參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3號卷宗、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內容,堪認兩造近年來因生活瑣事、子女照顧、家人互動等議題,屢生爭執,卻未能妥適協調解決,進而發生激烈口角、肢體衝突,且各自主觀上均認為已到達無法再忍受對方之程度,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因前開爭執而生裂痕,且已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最終僅淪為各自堅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且自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行決定與原告分居後,雙方情感愈發疏離,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至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兩造分居後,除為探視子女之事項而有來往外,被告迄今並無何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行動,且仍持續維持分居狀況迄今,是認兩造對婚姻均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則兩造間既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職權囑託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為訪視,綜合評估結果認:「1、親權能力評估:A、據訪視了解,在健康狀況上,原告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度視覺障礙,右眼失明,左眼視力為0.0幾度,目 前可生活可自理,但因其視力退化,無法開汽車或騎機 車,訪視中觀察原告情緒穩定,神精奕奕,口齒表達清 楚,四肢健全活動自如;而被告稱近年有至不同醫院診 所之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未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其醫師表示病情未影響對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生活照顧,訪視中觀察被告氣色尚佳,被告 對於本會之提問,有時會回應其他事情,問答間不易聚 焦,經本會社工解釋問題,被告講述內容才較為焦,四 肢健全活動自如。 B、在經濟上,原告為公務員,目前在竹山鎮公所觀光科工 作,自述收入及支出持平;而被告家庭主婦,目前被告 以原告每月匯款10,000元、未成年子女二之育兒津貼、 被告存款支付活開銷,被告自認未來有計劃尋找工作可 支應扶養費用,評估原告目前具備維持家庭生計經濟能 力,而被 告現階段應無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未來 被告經濟狀況是否可維持穩收支平衡,恐待衡酌。 C、在支持系統上,原告稱其與母親同住,倘若有需要,母 親、二舅舅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另在正式支持系統 上,其接受心衛社工、家防中心社工、兒少科社工等服 務;而被告計劃來在假日時,其居住在雲林縣北港鎮之 母親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此外,目前其有接家防 中心社工、心衛社工、早療社工、兒保社工等服務,本 會評估原告支持系統應具可近及可用性,而被告母親居 於雲林縣北港鎮,被告支持系統是否具有可近性或可用 性,恐待酌。 2、親職時間評估:A、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一現年5歲、未成年子女二現年 4歲,未成年子女一就讀幼兒園班,晚間返家時間約為下 午4點,而未成年子女二因有早療需求、視網膜母細胞瘤 (即兒癌症)尚未穩定,平常大部分時間仍須成人全時 間陪伴。 B、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點,固定排休每週星期 一、二;而被告因目前法院尚有件進行致現階段尚無法 確定工作及定居地點,未來其工作會配合未成年子女們 之生活作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 子女們之時間為上班前、下班後及休假日天,在原告工 作時,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一上放學時間,惟未成年子 女二目前由被告照顧,原告並未明確提出協助照顧人員 及照顧時間;而被告現階段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 者,對於未來工作、居住地尚無法明確計劃,故評估原 告提供之親職時間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一生活作息,惟因 未成年子女二正在進行早療課程,原告現階段未有提出 明確之照顧計劃;而被告尚未有明確之工作、居住地, 故在未來之親職時間及照顧計劃上則有待商榷。 C、親職功能部份,目前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 ,但與未成年子女二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故對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 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 照顧者,但與未成年子女一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對於 未成年子女們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 ,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 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表示,自己住所為4層樓之透天厝,登記在自己母親名下,從109年居住至今,家中有3間房間,目前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一居住在3樓之房間,從自己住所步行至市區約10分鐘,自己至未成年子女一之幼兒園步行約15分鐘,訪視觀察原告住所空間充足,物品零散擺放,尚收納有序,環境尚為整潔。綜上評估原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穩定之生活居住。被告表示,目前因原告提供之生活費有限,自己暫時租賃套房,而未來住所,因本案預計113年09月開庭,到時法官會有所判決,自己再依情況規劃自己居住地及未成年子女們之學校,觀察被告之套房在地下1樓,空氣較不流通,空氣中可聞到煙味,房間內略有灰塵,訪視過程住家出現1隻蟑螂在地板上爬行後飛行停在墻上,不久又出現一隻小蟑螂在地上爬行,整體而言被告現居住環境衛生狀況較為不佳。而日後被告的居住所尚無明確規劃,致本會無法具體評估被告日後所提供之照護環境是否合宜。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期待以單方方式行使親權,而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期待單方方式行使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稱未來會面上,若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其不反對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會面,但其希望可以在被告身心狀況穩定下會面,以確定未成年子女們之安全,兩造可相約交付地點,如果被告身心狀況穩定程度在50-60%,會面方式為每月2次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晚上,可過夜;倘若被告身心狀況穩定程度在70-80%,會面方式為每週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晚上,可過夜;被告表示,若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照顧,希望被告放假時可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惟被告希望在學校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不要在被告住家,因倘若未成年子女們有狀況,原告會責怪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們照顧疏漏,變成都是被告的問題,被告感到麻煩,且感到兩難。本會觀察兩造近1-2年有激烈之衝突,並衍生家庭暴力事件,兩造對對造均有所情緒,但兩造分別所陳述對於對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時,内容並無不妥,其等未有明顯善意父母之消極内涵。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在教育規劃上,未成年子女一依現在一般制度就學,未來可就讀雲林國小、竹山國中、高中;在未成年子女二部分,考量其有視覺障礙,雖其認知能力正常,但其仍無法了解視力測驗方式及規則,故無法了解其右眼度數,另未成年子女二經醫師評估為中度發展遲緩,近數個月上早療課程後,各方面已有所進步,未來自己觀察其發展進程而安排課程,目前仍傾向 持續上早療課程,大約再半年或一年,並再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之發展狀況、視網膜母細胞瘤病況,再評估是否適合進入國民義務教育。此外,未來未成年子女二可學習一般文字、點字(用手指觸摸的文字)、語音輔助等輸入法,以利獲取知識,在教育費用部分,自己皆可支付。被告表示,在教育規劃上,自己希望未成年子女一可進入森林小學就讀,因未成年子女一學習較被動且易分心,藉此可訓練未成年子女一之專注度;未成年子女二目前仍年幼,尚不適合進入幼兒園就讀,自己無法確定未成年子女二可否適應幼兒園,或融入團體生活,現階段自己希望訓練未成年子女二自主生活能力,在國小階段,未成年子女二可進入台中市私立惠明盲校住宿,在教育費用上,未來自己可工作支付,而不足部分,便由原告支付。綜上評估原告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教育之想法及規劃,應無不妥之處;被告教育規畫應屬可行,而教育費部分則現階段被告尚待業中,經濟狀況亦尚無法確定,故教育費規劃則恐待衡量。」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可參。 (三)本院參酌卷內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 ,及兩造之陳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依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兩造之次子經醫師評估其為中度發展遲緩,類別為第一類(應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第七類(應屬神經、肌肉、骨骼 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在進行下列課程:在南投基督教醫院每週三下午3點到4點有職能課程,每週四下午3點半至4點有語言課程;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中興院區每週一早上8點半至9點有職能課程,接續9點到9點半有物理課程,每週三早上8點半到9點有語言課程;在草屯療養院每週二、三、四、五早上10點到11點半有早療課程,內容包含認知行為、生活自理、職能治療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稽。堪認次子週一至週五均須接受早療課程,且大部分時間需成人全日陪伴,亦可知被告目前獨自照顧次子極為辛勞與不易,而被告亦因需要接送及陪同次子參與課程之時間問題,造成其無法尋求穩定工作之現狀,就此訪視報告亦認被告現階段尚無法確定其工作及居住地,致在經濟能力以及支持系統、照護環境部分也有待商榷之問題。雖被告代理人辯稱:若原告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被告扶養子女的能力即提升,且被告尚有婚前存款,另被告亦可請母親前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惟本院審酌縱使原告能分擔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扶養費,然被告亦需負擔其自身所需之生活費及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扶養費,而參以被告於111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其總所得為14萬6195元、財產總額7萬340元,有被告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可認被告未有穩定工作收入之情形下,應已難以維持其自身之生活;另被告未曾提出關於尚有婚前存款或存款額多寡之事證,本院亦難據以評估或採信,且訪視報告就被告所稱計劃未來在假日時,其居住雲林縣北港鎮之母親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等情,業已評估認為被告母親居住在雲林縣北港鎮,被告支持系統是否具有可近性或可用性,恐待衡酌;況且被告若係計劃未來假日請母親協助,亦無解於其平日無法尋得穩定工作之問題。是本院認現階段若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將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亦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自難認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安排。復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且訪視結果亦認現階段兩造分別與未成子女們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且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在友善父母部分,就兩造分別所陳述對於對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時,內容並無不妥,兩造均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内涵等情,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另考量兩造因彼此無法妥適溝通、互信基礎非深,於此境況下,本院尚難期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間通常事務之能盡速妥善處理,是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又原告請求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由原告擔任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原告 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 補發健保卡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