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V-113-婚-54-2024111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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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 被 告 NGUYÊN THỊ TỐ UYÊN(中文譯名:甲○○○) (越南國人,公元0000年00月0日生,越南國公民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號,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原告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履行同居。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登記結婚,同住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以返鄉探親為由,離家後未返家,原告耐心等候已久後,至移民署報案始知被告已入境臺灣,但被告電話未接,僅以簡訊騙說人在越南,不知何時才能返臺回家。㈡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無故離家,至今10個月餘,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履行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依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次按,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參照同條第1項第9款關於夫妻之一方,有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離婚事由規定,則夫妻分居須已逾三年者,始該當同條第2項「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4日登記結婚,同住於南 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離 家,迄今雖已返臺,惟未再與原告同居,兩造長期處於 分居狀態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聲明書、被告護 照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29頁、第31頁) 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又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查訪上開被告在臺住所,被告之婆婆林桂專住於 該址,並陳稱被告已回國,但都未與家人聯絡等語,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3日投投警偵字 第1130022195號函覆查訪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 43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 境,嗣於112年9月7日入境臺灣後,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嗣於112年9月7日入境臺 灣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分居期間僅1年 又2個月餘,亦尚未逾三年,尚難認已足使處於同一境 況之一般人均將因此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認兩 造婚姻已有難以回復之破綻,或兩造已無可能再為婚姻 關係之修補以續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依前揭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定係屬該項之離婚事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 由。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部分:⒈又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住所設於,業經認定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依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再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嗣於112年9月7日入境臺灣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述。故被告既自112年8月22日起。迄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