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V-113-婚-5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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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越南國籍) 和社第三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4年3月14日結婚,並 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地即南投縣信義鄉為共同住所地,婚後育有一子,被告於97年表示其在臺灣沒有朋友,不想住在臺灣生活,要求與原告離婚並自願放棄扶養子女,此後即返回越南。至106年間,被告又至臺灣探望未成年子女,並表達想要再回來臺灣,要求原告至越南辦理結婚。原告也想要一個完整的家,因而同意至越南再次與被告結婚,並於108年4月23日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共同住所,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於109年間,被告又出境返回越南,迄今約有3年許,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負,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另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驗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署113年2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30020905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9年間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並於110年11月25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迄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餘,是可認被告亦沒有再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則雙方隨兩造分居期間日長,夫妻感情日漸淡漠,且原告起訴本件離婚訴訟,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離家後未再歸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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