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V-113-婚-62-202410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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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各8,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請求宣告變更為分別財產制。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最終變更及追加為:「先位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9,45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二子 丙○○、乙○○。原告在111年6月時對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告訴,於112年8月24日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被告對於維持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又被告於111年5月21日離家後已無再返家,現不知去向,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對原告及二位孩子不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及二位小孩持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獨力扶養兩位孩子身心俱疲,所受之精神損害甚鉅,兩造間損害甚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以認定,而該等事由,應由被告負其責任。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請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 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法院酌定之。 (三)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918元計算,應為適當,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則各為二分之一,故請求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9,459元,並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變更為分別財產制:被告於111年5月21日離家後已無再返 家,現不知去向,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對原告及二位孩子不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及二位小孩持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五)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9,45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2、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2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1日離家迄今,迄今不知去向,聯絡無著,兩造分居已逾2年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事,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可稽。則被告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發生,且兩造自110年5月21日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長達2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未為聯繫,可認漠不關心,被告所為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而可認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參酌卷內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認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且查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情事;而被告則無法取得聯繫及進行訪視,有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由原告與已失聯之被告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2人亦與被告失聯至今,實難認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真正意願,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未成年子女2人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雖已與原告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經查:原告主張應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918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作為酌定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111年度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之經濟能力(原告所得總額81萬7229元、被告所得總額41萬504元)及實際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月16,000元作為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因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 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