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V-113-婚-73-2024122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11月27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 就回臺灣,被告有申請要入境但沒來臺灣,兩造均反悔了,就拖著,沒有再見面,現在也沒有聯絡,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個人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4日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已逾20年,然被告始終未曾入境,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意經營維持兩造婚姻,且兩造長期分居,客觀上因長期分離亦難期待有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僅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