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NTDV-113-婚-78-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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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5 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並育有兩名子女,詎被告於84年間向原告表示欲攜同兩名子女返回泰國探親,未料事後即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原告為探視未成年子女,每年均會撥空至泰國短暫停留,然被告對原告態度冷淡,甚至避不見面,後未成年子女成年,各自工作生活,被告亦遷居他處,原告自98年以後,即未曾再見過被告,現原告並無被告之聯絡方式,亦不知悉被告之下落。兩造自84年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駐泰國台北經 濟貿易辦事處停留簽證、外僑住宿報告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南投○○○○○○○○○112年11月2日埔戶字第1120003585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單身證明、結婚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泰國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㈢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於84年4月8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 同居,兩造持續分居已逾29年,期間均無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客觀上堪認兩造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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