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TDV-113-婚-85-20241118-3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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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被告前因嚴重腦傷,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1年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告之監護人,有該裁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3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被告現呈欠缺對事務之理解、辨識能力,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與被告利益相衝突,是原告顯無法以被告監護人之身分代理被告行使訴訟行為,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另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選任蕭智元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88年12月27日結婚,於00年0月間即 兩造婚後約半年左右,被告因急病昏迷,雖經送醫仍不見起色,已成植物人狀態。原告為照顧被告,乃陪同被告居住於其娘家,共同照顧約7年。後因娘家遷居而與被告返家,由原告自己照顧;約於97年11月1日進入長照機構。兩造於婚後,被告因罹患疾病而成為植物人。又於111年間,被告之父親過世,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經被告之兄弟姊妹之請求,原告乃對被告聲請為監護宣告,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認定被告因嚴重腦傷,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缺損,選任原告為被告之監護人。兩造間縱有婚姻之外觀,然因被告罹患疾病,兩造實無法共同經營生活,且期間已長達20年,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准予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因嚴重腦傷,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 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缺損,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然夫妻本是同林鳥,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夫妻結婚時,誓言照顧彼此終老,自應盡力維護誓言,不容任意毀棄誓言,於他方陷入困難患有疾病之際,任意拋棄他方。依原告所述,被告所罹疾病,不會危害配偶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非一般人認知之惡疾,原告以此由聲請離婚,顯不符合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離婚要件。被告因嚴重腦損傷,致生活無法自理一事,非可歸責於兩造,但基於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告現罹疾病,正需配偶在經濟、照顧上予以扶持,倘若在此情況下允許配偶離婚,是否符合婚姻制度目的,非無疑義,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亦難認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故形同陌路,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9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3號監護宣告囑託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嚴重腦傷,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缺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思表示的效果等語,有上開裁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3號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三)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自89年起已呈植物人狀態20餘 年,且於111年5月16日經本院認定被告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被告已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亦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意識,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方面不願再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因病無法維持婚姻之本質關係,堪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論彼此責任輕重,雙方均應負責,非僅係原告或被告應負唯一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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