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V-113-婚-93-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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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詎料,兩人因價 值觀、家庭觀念有相當差距,幾經溝通後雙方仍無法改善此爭議問題,彼此間之情感亦逐漸消耗怠盡,是原告長期面對被告之情緒攪擾,已然身心俱疲。另經原告日前向中區國稅局調取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於過往與原告共同投資及業務合作期間,有諸多不誠實之情事:被告數次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致於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全然崩塌,此與原告認婚姻係建立於互信、互愛、互重之信念牴觸,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及痛苦,又自原告提起離婚調解聲請之日即113年3月4日起,迄今業已長達半年,原告心理承受巨大壓力因而出現自律神經失調等反應,為此原告頻繁至身心診所就醫,此由光能身心診所113年8月27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見,亦有光能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被告對於原告有多次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故意違反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逾期不返還租賃物, 迫使原告須以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致原告於訴訟期間身心受有巨大壓力,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原因之一:    ⑴被告曾於111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 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租期1年,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39,822元。詎被告自112年4月30日之租期 屆滿起拒絕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顧 左右而言他,堅不履返還義務,此有兩造往來之存證信 函可證,原告萬般無奈下僅得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歷經約半年以上之訴 訟程序,方取得部分勝訴判決,該判決於113年5月6日 確定。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避諱與司法機關發生連結,大多為不 得以之情況下方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原告亦為如 此,在前揭遷讓返還租賃物案件之前,原告未曾經歷訴 訟,因此於該案審理期間,原告身心受巨大壓力,思及 要與曾經之枕邊人對簿公堂,時常夜不能寐,被告迫使 原告不得不以提起訴訟之方式維權,又判決確定至今, 被告並無自動履行判決主文事項,日後原告尚需聲請強 制執行,為此費力勞心,經歷一般人不欲之體驗,難謂 被告無精神上虐待。   ⒉被告為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健公司) 監察人期間,未盡監察人之責,反而對原告隱匿公司之營運、盈餘情形,致使原告需委託律師向法院聲請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戶、財產,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原因之二:    ⑴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至114年5月25日係天健公司之監察 人,被告於董事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時,負有召開之義 務,並對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負查核及報告股東之義 務,然原告持天健公司之股數高達200,000股,係該公 司之第二大股東,卻自107年迄今未收受任何一次股東 會開會通知,無法知悉該公司之實質營運、盈餘情形為 何,為此,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天健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促請依法提出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惟 迄今未獲回應,被告如此對原告隱匿公司之營運、盈餘 情形,使原告倍感心寒。   ⒊天健公司不實申報支出,捏造給付租金予原告之外觀,身 為該公司監察人之被告怠忽職守未盡監督之責,致原告對被告信用評價蕩然無存,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原因之三:    ⑴原告於今年2月份從中區國稅局調取108年度起至110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驚見類別為「租賃 欄」竟每年均有120,000元來自天健公司收入所得之記 載,惟天健公司所位於之門牌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 屋,非原告所有,何來租賃乙事?況原告與天健公司間 未曾有任何租賃事實存在,顯見天健公司有恣意不實申 報支出之事實。    ⑵被告未盡應忠實執行監察人業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反而怠忽職守,造就天健公司連續三年虛偽申報給 付原告每年平均120,000元租金之不實支出之情形,被 告非稱職之監察人灼然自明,其信用已然所剩無幾。   ⒋被告之前開行為,實際上已然造成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全然 崩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益見兩造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衡以此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無非係以「原告所 述之各項離婚事由均為誤會」、「被告仍有意願再與原告溝通協調,願作出改善行為」為由,試圖形塑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惟此均為被告之假意配合之舉,蓋原告日前與由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天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案件,被告以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323,000元支票予原告作為和解金(僅一張支票兌現,其餘支票尚未屆期),雙方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本應可喜,然,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本身亦對於原告積欠約501,757元之款項(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迄今未付分文,顯見被告僅係對於檯面上之糾紛處理,被告無法徹底解決兩造婚姻諸多問題,從而兩造感情破裂甚深,毫無信任可言,已構成婚姻重大破綻,無法繼續婚姻生活。  ㈣兩造分居是約111年6、7月間,最近壓力比較大,結婚五年多 已經分居快滿2年了。原告已經做了所有可以做的努力,最後的導火線是公司買了二台全新的汽車,1台是CAMRY油電車,1台是凌志的小休旅車。在兩造婚姻當中,被告一直說公司沒有賺錢很窮,所以被告的薪資比原告高,但是家中的支出都是由原告的薪資來支付,兩造開的車有1台是原告自己的VIOS二手車,另外1台車是公司名下20年的老福特汽車,當原告在2年前的10月發現公司買了二台全新的汽車,而原告從來沒有看過這二台新車,就問被告這二台新車是誰在開,被告拒絕回答,原告就告訴被告過幾天被告要回香港,如果回香港前都不肯講,表示兩造間婚姻無誠信可言,就可以認定被告無意願再維持婚姻,請被告將自己的東西從原告家裡帶走,所以兩造正式分居也是從被告從臺灣回香港開始,因為之前原告就已經告訴被告如果還要這個婚姻就必須坦承,因為原告認為這二台車誰開的,原告認為還蠻嚴重的,於是原告就正式的與被告分居,後來當被告離開原告家後,原告就更換了大門的門鎖,也把被告沒有帶走的垃圾打包丟出去了,這時候被告竟然傳簡訊給原告臺北教會的一個大姐,跟那個大姐說原告瘋了,那二台車根本不是被告在開,1台是被告的兒子開,1台是被告的前妻開,而給被告前妻開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前妻的車老舊不安全,為了安全才讓被告前妻開新車,不曉得為何原告這麼不高興,那個大姐姓李,李大姐就直接把簡訊傳給原告,並打了電話問了原告二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問原告什麼時候回臺北,第二個問題是打算如何處理原告的婚姻,原告到這個時候才知道那二台車到底是誰在開,這是導火線,原告是被告的第三任妻子,而原告是第一次結婚,被告的前二次婚姻都是同一個女士,有二個兒子,小兒子前幾年因為找工作不順利來埔里兩造的公司上班,自從他小兒子來公司上班後,被告在公司裡就會對原告態度惡劣,導致原告後來不常進公司,因為進公司除非有必要,因為原告是負責業務部分,沒有必要也可以不進公司,但因為被告多次在員工及客人面前對原告態度惡劣,因為兩造是經營有機農場的公司,有合作的農場主人,有三個農場,被告也曾經在農場主人面前對原告態度惡劣,這些都是從他兒子來到公司後發生的,於是原告就減少了進公司的次數,後來就只有需要的時候才進入,本來原告跟被告及他兒子也都不用打卡。  ㈤自從分居開始,因為兩造都是基督徒,教會都會有提供諮商 支持管道的,如果二、三人勸導下被告還不願意改的話,就會由牧師來介入協調,兩造之間已經經過二個牧師、二個師母、一位長老、四位律師、一位會計師等一起介入協調。兩造當時協調的主題是兩造有一些財務上的問題,影響了婚姻關係,結婚前原告就知道被告的財務是有負債的,為了要讓兩造的婚姻是有保障,所以在結婚之前,原告用自己的存款購買了二間埔里鎮的房屋,一間是南投縣○里鎮○○路00號、一間是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之6 ,並且在法院公證結婚,並且約定登記分別財產制,被告之前在埔里居無定所,是住在公司的倉庫裡,生活品質不好,原告很感謝上帝在49歲時讓原告擁有婚姻經驗,所以原告願意將所擁有的生活品質跟被告分享,就邀請被告來原告的房屋居住,同時原告也將南投縣○里鎮○○路00號的房屋租給公司當作辦公室使用,但當時因為兩造間有一些財務價值觀的差異,所以當原告把房屋租給被告上開公司時,被告要求原告要提供2,000,000元的裝潢費,原告也將2,000,000元依被告的要求,分批以現金、匯款交給被告,包括匯入被告所指定的第三方戶頭。但當原告將2,000,000元交給被告後,被告並沒有依當初所講的用於裝潢,而是用於另一家公司,而原告就變成了那家公司的股東,而那家公司並沒有跟原告簽訂任何合約,後來並沒有裝潢原告的房屋,也沒有付原告租金,時間長達40個月之久,而是在幾年之後,被告幫其子開了一家公司天然健康公司,再由天然健康公司出面向原告承租南投縣埔里鎮三民路的房屋,並且約定如契約,這也是關於兩造間房屋租賃訴訟的說明。  ㈥原告因為處理這個協議離婚跟訴訟離婚期間長達1年,身心受 到很大的壓力,本院的112年度埔簡字第202號遷讓房屋的民事事件,房屋是還了,租金還有640,000元多到目前為止該公司也沒有付,被告說經濟寬裕顯然有矛盾,被告剛剛還想再傳公司的人來作證有沒有態度惡劣,原告認為沒有必要,民事訴訟已經有傳喚過二個公司員工當證人,最後也是敗訴,希望兩造好聚好散,之前原告已經透過很多專業人士來協調,也經過二個調解委員長時間調解,原告仍然沒有辦法感受到原告需要的愛。  ㈦本件兩造分居長達二年,被告是第三次的婚姻,沒有學會夫 妻之間的核心價值是誠信跟忠實,兩造確實已經出現重大破綻,請求離婚有理由,被告提出的資料,都沒有辦法呈現出被告對婚姻誠信跟忠實的核心價值,說的跟做的言行不一。  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 判決,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10幾年前即相識,因志趣相合,被告於106年10月遷入埔 里,兩造共同經營起生活,並在107年互許終身,締結連理,蒙主祝福,婚姻幸福為人欽羡,眾人皆知;惟被告於111年購買1台公司租賃車,交給被告兒子廖憲宏作為公司業務行使之用,嗣廖憲宏為方便計,另行交付公司250,000元,作為公司購置第2輛公司車補償;廖憲宏因業務之故常駐台北,不免與其母即被告前妻往來聯繫,偶有借用車輛情事。然原告知悉後,卻心緒難平,在被告出差香港期間,片面告知家中鎖鑰已換,並命被告遷出,被告私人物品已打包放置走廊,若未請人取走,視為垃圾丟棄。被告回國後已不得其門而入,之後長期窩居辦公室,原告從此拒絕與被告溝通。  ㈡原告所陳關於被告故意違反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租賃契約 ,逾期不返還房屋致喪失原告之信任,為喪失維持婚姻希望原因部分,其真相是該屋係兩人交往將婚之際,兩造互有共識,由原告出資購置,被告也出資將該超過40年之難堪使用之屋重新裝潢,完成後同時成立租賃與買賣契約,租期兩年,若有融資必要則再延長一年;然被告租賃期間皆按約給付租金,當原告上述告知被告需遷離住所後,旋即明確表示嗣後將不再履行買賣契約或改變買賣條件增加近5,000,000元價金,而二年期滿被告之辦公室未遷出,係因對買賣合約有一年展延期條款,雙方認知不同,因買賣契約是否有效,關乎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利益,不能期待被告和稀泥,獨斷而犧牲公司利益,然此期間被告按約定每月支匯租金予原告,但原告已關閉其銀行帳號,也拒絕現金交付。被告於敗訴確定後,也著手搬離,而直至8月底前仍在尋求可信任第三方協助溝通時,原告就開始提告走法律程序,為免爭議及紛爭,被告已於112年初將公司及店面另闢他處經營,現已搬離,並未有如原告所言,原告有離婚想法係緣於此事。另因當時被告人在香港罹患肺炎,住在隔離病房治療,才有所遲誤。  ㈢原告指稱被告不實申報非屬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租金收入,傷害原告信任一事,顯係子虛烏有之事;若其指涉係兩造共同住所即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之6租賃與天健公司一事之誤植,則該租賃確有其事,亦與原告簽立有契約,租金為10,000元,申報120,000元係因該住宅之裝修費、廚具、家電等等近1,500,000元,亦由天健公司支付,經由會計科目出帳以租金攤提方式回補;由於兩造為夫妻,基於生活互相扶助精神,未必事事都可吹毛求疵,若真按合約約定,原告應收取10,000元,事實上原告也未收取,只皆因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費用彼此都沒算得太清,生活事業上彼此扶助,資源也共享之故。  ㈣原告指稱被告未盡監察人職責,召開相關會議,犧牲原告身 為第二大股東一事,被告不諱言天健公司係被告一人公司,兩造多年相識至結婚,對此皆知之甚詳,原告多年來亦從未參與任何公司經營事項,並非一朝一夕;而關於原告持有200,000股之由來,係因當初南投縣○里鎮○○路00號購買時為一難堪使用之建物,兩造約定由原告租資1,000,000元,被告出資1,200,000元,原告當時並已交付於被告,事後前前後後兩年裝潢費花約3,500,000元;嗣後被告之該公司辦理增資,被告主動無償提供200,000股予原告,換算價值等同1,000,000之股份,以利日後公司營運被告能分享利潤。此係被告一份基於照顧配偶之善意,不可如今倒果為因,以未經通知召開股東會等事由,為離婚事由之主張。況且,何以公司成立多年原告皆未就此提出意見,如今才以這為信任關係破裂之理由呢?  ㈤衡諸上情,係單純原告主觀上想離婚,為此羅織許多合於離 婚之要件事實與被告的可歸責性,惟依法實難認本案有合理已達裁判離婚之要件與必要。本案實可透過理性、良善溝通,化解誤會,消弭情緒,實無興訟之必要;再者,不可否認的事實是,被告從未有任何欺凌原告情事,從原告片面更換鎖鑰,被告被突襲不得其門而入時起,被告亦不段尋求與原告善意溝通,期間曾多次尋求教會牧師、諸多親友協助,希望能秉持對上帝之承諾即「在上帝以及今天來到這裡的眾位見證人面前,我願意以你作為我的妻子/丈夫。從今時直到永遠,無論是順境或是逆境、富裕或貧窮、健康或疾病、快樂或憂愁,我將永遠愛著您、珍惜您,對您忠實,直到永永遠遠」,始終努力願與原告在婚姻道路上共同努力。  ㈥兩造沒有分居,是原告冷暴力把門鎖換掉,時間是111年12月 9日,兩造共同居住的地址是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之6,被告出國回來是晚上12點,結果原告把門鎖換掉,被告在車上住了二個晚上。被告希望能跟原告再協調溝通,兩造曾經共同為共同目標努力過很多時間,被告覺得還可以為原告做很多事情。起訴狀第5頁上有講到被告刻意精神上虐待原告,被告沒有,被告非常開放跟原告溝通,希望原告出面來溝通,這段期間被告還有持續的要跟原告溝通,或許被告之前有做過一些原告不滿意的地方,被告之前太專注在工作,忽略了原告在家中的辛勞,當時也要出博士論文、著作要處理,當時公司的農夫也申請育嬰假,所以被告也要去農場幫忙,所以忽略了原告的感受。當時原告有問被告車是誰的,被告有說是被告小兒子ANDY的,其他的沒有說,當時原告也沒有說這樣就是婚姻關係破裂,這樣就是不誠信,也沒有說要把被告的東西搬走,只是幫被告收行李,把皮箱跟衣服拿出來放到皮箱裡面,當時她還請被告把家中大門還給原告,被告就沒有給原告,因為被告在前一年為了一個小的摩擦,當時因為被告幫原告幼稚園同學處理一個業務行銷的問題,講好後原告很滿意,結果就打電話繼續講,被告當時坐在地板上,原告在沙發上,被告當時開電視,因為是用手機控制,因為聲音很大,原告就用腳踢被告一下,被告當時忙著調整手機大小音量以及電視的控制器的音量,結果原告就很大力的踢被告三次,被告當時用手拿遙控器輕輕在原告腳踝碰一下,因為原告常常會用腳踢被告,因為之前原告養貓,習慣用腳踢被告,結果原告很生氣,講完電話後趕被告出門,原告是被告第三任妻子沒有錯,原告常常跟被告說她是被告第三任妻子,被告有小孩,她沒有小孩,因為被告前妻的家人沒有錢,前妻爸爸要兩造離婚,其實是假離婚,十幾年前因為其他的狀況再跟前妻離婚,被告認識原告很多年,同居第二年就結婚了,這是被告三段婚姻的笑話,兩造在鎮上的生活算是優渥舒適的,弟兄姊妹都知道兩造是豐裕的,上帝給了兩造很多祝福,最困難的時候過過去了,兩造公司薪資平均三萬多,原告薪資是公司第二高的,原告因為沒有工作,所以被告給原告業務副總的職務,其中原告也確實幫了被告很多忙。被告從來都沒有什麼態度惡劣,如果被告大聲講話讓原告不舒服,被告跟原告道歉,農場主人有三對夫妻,可以傳他們來當證人看被告有沒有對原告態度惡劣,其中兩造可能溝通有誤會,被告小兒子來是因為他身體不舒服,自律神經不舒服,所以是來幫忙一些外務的事情,小公司做很多事情,加上前幾年被告還要趕論文,讓被告對原告有所疏忽造成原告不舒服。是因為當時原告要被告把鑰匙還給她,被告沒有還的原因是大前年底遙控器事件,原告當天趕被告出門,被告也很生氣,被告說原告再講三次,被告就搬出去,結果被告真的搬出去,被告什麼都沒有帶就搬出去,一個多月再搬回來,因為兩造都有做錯,中間兩造有互相道歉透過一對夫妻和解,後來被告就搬回去了,這次是因為被告出國,原告要被告還家中鑰匙,被告沒有給她,被告就請被告同事載被告去機場,上次調解庭的時候,律師問被告拿回大門的遙控器,被告沒有給他,因為被告家大門被鎖起來,被告常常送文件、資料、水果、禮物到原告家大門外的鞋櫃上,雖然看不到原告,被告還是很關係原告,想看到原告,樓下管理員看到被告就問被告什麼時候搬回來,被告就說在努力中。被告跟原告間都是家庭中的小糾紛,這些都是透過溝通解決,被告願意盡被告能力來做被告餘生的補償。兩造當時找的牧師、朋友,都是原告離開溝通群組,因為還沒有溝通完成,原告就把被告從群組趕出來,全部都是被告被原告退出群組,拒絕溝通,關閉溝通管道無法聯絡。找很多人來溝通其實都是溝通房屋。被告很感謝原告這幾年在埔里辛苦的幫忙,這幾年來大家互相扶持互相幫助是甜美的,謝謝原告給被告一個居住的地方,被告願意為被告前面做錯讓原告不開心的行為道歉,被告要原告瞭解被告為原告做的每一件事情被告願意悔改重新改變關係,重建信任關係,重新開始,祝福的開始。被告不同意被告有家暴及家暴的事項,因為原告的皮膚碰到都會瘀青,所以之前原告的骨折是車門打到,一次是手機掉到地上導致的骨折,這些都有醫療紀錄。被告願意照顧原告的身體,回復陪伴到老的初心,被告現在的經濟狀況也改過,被告的身體還很好,原告的身體也慢慢變好,被告願意用誠意來處理問題。被告一直認為誤會是需要溝通,有關支票部分,因為原告是被告老婆,原告勞健保都在公司,但是原告都沒有來上班,也沒有實質的績效,也沒有實質的工作成效與報告,也沒有回來公司做任何的業務回報,因為原告是被告太太掛了業務副總的職稱,原告當時主要是陪被告去出席幾次的業務會議,也沒有實質的幫助,所以原告勞健保雖然兩造關係不好,被告仍然幫原告保到今年初,因為勞資關係部分,被告當時理由是用曠職資遣,但是被告也不懂勞基法法律,所以被告一直保原告的勞保、健保,因為被告需要原告的健康、安全,但是被告沒有跟原告正式簽署勞資關係結束,在法律上被告要給她一個預告工資,以及一個資遣費一年半的支出,所以被告當時也同意一年半原告都沒有領收入、薪水,所以被告同意支付,本於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原則做為和解,做為處理勞資關係部分的結束,也寫了非自願離職的證明給原告,方便原告去申請政府補償,可以看原告的勞保資料,原告沒有比較穩定的工作,所以被告不認為這是假意配合,原告自己也知道原告都沒有來上班,這種不算糾紛,是屬於誤會。這一年半以來,上次開庭時候原告說要找幾位律師、會計師來幫兩造諮商,都是兩造教會的弟兄姊妹,是幫忙兩造公司之前租賃買賣的事情,全部都沒有涉及到兩造離婚的事情,甚至當時委託吳國昌議員做一個協調,用四個月時間把爭議的房屋買下來,那四個月一樣要付租金,只是四個月還沒有到,原告就告被告需要遷讓房屋,其實是一個買賣租賃的契約,已經付了1,500,000元訂金,前年暑假原告要跟被告重新議價,因為股東聲明被告沒有同意,原告就用兩造當時簽了一年的租賃契約做為告被告遷讓房屋成立的原因,被告用四個月時間準備要買下來,但是原告開始告被告時候,被告就從10月底前搬離南投縣○里鎮○○路00號的辦公室,因為不想跟原告有太大爭議,被告透過別人跟原告講,房屋原告可以拿去賣,把1,500,000元還被告就好了,但是從裝潢費3,500,000元部分算折舊還給被告就好,因為當時是以租賃及買賣做為合意的條件的支出,因為房屋是原告的名下,賣掉賺到的錢都是原告的,被告拿到這些錢可以去重新去買辦公室,但是當時已經開始訴訟,原告關閉所有溝通管道,把被告退出原告所有朋友群組,從11月到隔年7月左右,原告把被告從被告的朋友的群主、教會的群組趕出來,甚至當時有二對牧師、師母幫兩造協調房屋的事情,過程中間原告就找另一個律師說要離婚,這邊被告有LINE的紀錄,被告一直要低調處理,苦無聯絡管道,後來房屋遷讓訴訟被告打輸了,裡面有一些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也沒有再追究下去,為了婚姻關係,被告認為錢是另外一回事,被告跟原告的婚姻關係比較重要,希望維持這個關係。這個過程中間原告陸陸續續離開原告的朋友的群組,把被告趕出不同群組及任何可以溝通的群組,關閉溝通的大門。  ㈦原告身體不舒服是因為之前就有自律神經問題,到埔里後身 體全部的病痛就痊癒了,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婚姻對象是同一個,因為財物關係離婚又再結婚的。  ㈧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3年11月18日書狀意旨略以:   ⒈關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的租賃、買賣合約有一些時間差 產生誤會,這些可以透過溝通協商處理。   ⒉天健公司所持有股票的價議題,先不談股金金流的真實性 ,站在夫妻關係、股東關係,被告可以提供這幾年的財務報表供參,決對沒有隱瞞的狀況。   ⒊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之6的房子,當初公司花了1 ,500,000元裝潢費,被告作為負責人以租金10,000元的方式進行,也是原告知道的事情,每年也是兩造一起去稅捐處報稅。   ⒋被告之前所以會愛和原告在一起,是因為原告每天都漂漂 亮亮、頭髮整整、笑容可掬、和善體貼的樣貌,也非常知道進退和識大體,全心投入家庭...。   ⒌雖然被告覺得很受傷,但希望兩造共同面對,過去的就讓 它過去,但願重新再建造愛的家、找回原來愛的初心,改造成新婚的人、新造的肉心,期盼回復期初互動互相照應、相扶到老的承諾、結合在一起,也是愛情、感晴、溫情,在主的一切美好的安排中淬煉成真金;不只是不會成為眾人的笑柄、話柄,也不要讓惡者成為借提發揮的藉口;希望重新在埔里建造一個愛的家。   ⒍被告小兒子ANDY在台北租賃用的車子,後來被挪它用不當 的使用,乃至於後來他自己又花250,000元買的車子轉到公司名下,讓原告產生兩台車子的誤會與誤解,抱歉;至於被告姐姐、弟弟和回香港時讓原告難堪的事,至真至誠向原告賠不是、也為他們向原告道歉。   ⒎謝謝原告五年共同生活的照顧和各項美好的事物、過程經 驗與回憶。感謝原告在準備和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打官司的時候,事先提醒會計小姐告訴被告,不想讓ANDY的名字在法律上出現;感謝原告在被告出國時,盡心盡力為南投縣○里鎮○○路00號的裝潢和奔走;在打臺灣高等法院官司時後,缺乏律師費,感謝原告將車子賣掉作為的公司的支持;感謝原告在被告父親回香港之前,為其不懂國語,而努力學習廣東話、唱廣東歌。   ⒏被告將公司和自己私人財產混在一起,期待原告參與,改 變和再做中調整和分配;被告承諾在被告之父百年之後,就不回香港了;車款120,000元,被告以公司名義,可以還給原告;在臺中以被告的錢、原告名義登記的麥司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940,000的股份,被告願無償給原告一半,做為這階段時間共同生活的一個保障與安心。   ⒐原告自律神經失調的小狀況又發作了,至誠希望原告自日 康復。   ⒑稅捐處已來函索取天生公司資料,已經解釋說明並提供相 關資訊,且全力協助補正、補繳稅款。   ⒒天健公司在原告名下的股份,是被告當時善意的基礎,小 小農企業,作業難免疏失,謝謝提醒,希冀原宥,被告同時已於113年11月13日將108至112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雙掛號寄給原告,也請查照。   ⒓被告在此次離婚訴訟,看到自己需修正的地方,應建立健 全合宜的家庭生活,不以公司業務、學術研究為重,深以為歉,尚請見諒;被告願重建、修補雙方距離,成就在主裡面愛神愛人的合一,希望原告消消氣,被告覺得沒有故意隱瞞讓原告不開心,以後當小心,全部再一次交待清楚;期待烏龍誤會事件盡速落幕,重新開始。  ㈨綜上所陳,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結婚,未育有共同子女,婚姻關係目前 尚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67、6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非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尚不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固有明文。然婚姻係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反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逾期不返還租 賃物即系爭房屋,迫使原告須以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致原告於訴訟期間身心受有巨大壓力,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原因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南投三和郵局112年5月11日第128號存證信函、埔里郵局113年3月26日第33號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0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4頁、第35至43頁),惟上開系爭房屋之遷讓返還事件,乃係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訴訟,該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而有返還義務等節,有所爭執,被告雖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1,000,000元、每股0.1元、已發行總股數為110,000,000股,而被告僅持有100,000股,尚有其他股東,故縱使被告係原告之配偶,然於涉及公司財產、債務,對於原告認定事實與該公司認定事實不同時,其任由原告循法律途徑,經本院為上開裁判後,以為行事依據,尚難認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難認有侵害被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事,不得謂被告因此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依客觀的標準,上開遷讓房屋事件僅係房屋租賃物之返還與給付租金之爭執,倘處於同一境況,並非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亦難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第2項有前項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6至114年5月25日擔任天健公司之 監察人期間,未盡監察人之責,反而對原告隱匿公司之營運、盈餘情形,致使原告需委託律師向法院聲請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戶、財產,以及天健公司不實申報支出,捏造給付租金予原告之外觀,被告怠忽職守未盡監督之責,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喪失維持婚姻希望等節,固據原告提出台中法院郵局113年2月26日第384號存證信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出具之原告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姑且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亦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有由天健公司受有薪資或租賃所得,被告消極未主動提供股東關於天健公司之業務帳戶、財產,尚難認定有何未盡監察人之責,而原告是否依公司法以股東身份檢查公司業務、帳冊,乃原告身為股東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與否,與被告是否盡監察人之責無關;又縱使原告主張天健公司不實申報支出,捏造給付薪資、租金予原告之外觀之情屬實,被告身為監察人而未予糾正,其怠忽職守未盡監督之責足以認定,然此乃被告受任公司職務、執行業務之責任,縱有疏失,若非已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法定離婚事由,衡情此屬被告與該公司股東間之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或被告有涉及其他刑事責任問題,惟客觀上均與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無涉,難認被告對天健公司應履行義務之違反,客觀上已即構成對原告之虐待或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㈤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之發生,似來自 於原告對於被告與前妻之子及前妻間關係所生不安全感,此不安全感來自於比較與計較,本件訴訟的導火線起於天健公司購入兩輛汽車,而原告主觀上認定此兩輛汽車係被告照顧其前妻供其前妻、其子使用之舉,認定被告對其前妻相較於對自己,顯然對前者照顧較好,原告因而無法感受到被告之愛意,而「人從愛欲生憂,從憂生怖」,若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夫妻之情,即無愛欲,自無憂怖,則無原告所稱對被告喪失信任並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情;然民法第1052條第1、2項並非以原告主觀上之憂怖、不信任為法定離婚事由,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情事,尚難構成法定離婚事由;惟依兩造上開所述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兩造自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出境時,已開始分居,迄今已2年餘,分居之事由即被告未告知原告上開兩輛車使用狀況之全部資訊,以致原告將兩造共同住所處之鎖鑰換掉,並將被告之物品打包置於走道,通知並由被告自行取回,故兩造婚姻之破綻堪認由此發生,且堪認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事由,雖原告對於被告似尚有夫妻之情,惟常言道「情人眼中容不下任何微小的沙子」,而沙子入眼或許是無心之過或許有其他考量所致,然取出該沙子的過程,卻難如蜀道行,被告如欲修復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僅有口頭或書面之溫言軟語,顯難克其功;嗣後兩造如不能或任一方無意修復夫妻情感,則依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一方於「相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造分居之期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逾三年」為標準定之,本件尚難認已達相當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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