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TDV-113-婚-94-2025021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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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甲○○○○○(伊朗籍人民)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伊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2日結婚,並共同居 住於南投縣○里鎮○村○巷0號,於106年則改同住於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樓房屋。然兩造因文化差異、原告年長被告12歲、生活習慣、興趣差異過大,自難以相處,且兩造婚後開銷全靠原告賺錢維持家庭生計,被告不努力向上,思考改善家庭生活及修復夫妻感情,反常因金錢問題與原告迭生衝突、吵鬧不休,致原告心力交瘁、痛苦至無以復加之程度,且被告不斷苛責原告,並以「壞女人」羞辱原告人格,令原告對被告備感失望、絕望。另被告個性情緒化且有暴力傾向,如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即暴怒對原告言語怒罵,甚至毆打原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其參加過兩伊戰爭、曾經殺過人,令原告十分害怕,終日活在恐懼之中。 ㈡又原告於108年9月罹患腎衰竭,需長期就診,被告竟公開表 示絕不會照顧原告,被告行徑實令原告心寒。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且年事已高,需人照顧,更無法長期忍受被告言語及肢體家庭暴力行為,於109年間搬去與原告之子丙○○同住,並由丙○○照顧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原告返回前開東榮路住處,僅係勸被告不要擅自拿取非自己之物使用,即遭被告暴怒毆打成傷。是原告對兩造婚姻已徹底感到失望及絕望,被告長期對原告為家暴行為,要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自109年分居,至今沒有互動,已長達近5年,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12年曾以長期受被告言語及肢體暴力為由,向本院聲 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且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側肩膀挫瘀傷之傷害,不能證明係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所造成之結果,又倘被告確有家暴情事,原告為何相隔6日之久,於112年3月6日始至醫院驗傷,與常理未合。原告主張受有被告長期言語及肢體之家庭暴力,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 ㈡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言語或肢體上之家暴行為,且於兩造同居 期間,除有照顧生病之原告外,亦有於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時,一手包辦照顧原告之孫女,故被告係為照顧其孫女而未陪同前往醫院,並非如原告所稱從未照顧原告。嗣後兩造因原告兒子要求原告前往同住而分居,但分居期間被告仍有帶原告及其孫女就診,參加原告孫女之學校聖誕節活動、為原告孫女購買衣服,並有多次帶原告前往醫院領藥、或幫原告領取長期處方箋藥物,顯見兩造仍持續有互動。而原告就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僅係其主觀上不願維持兩造婚姻,然被告仍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是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謂可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伊朗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㈢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生爭執,並自109年分居迄今,婚姻已生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兩造何時結婚,我在921地震後回家看到被告,原告才說兩造在國外認識,被告來臺灣跟原告同住,我原本也跟原告同住埔里,後來就搬去臺中住,我會在過年過節時回來看原告,我看兩造的感情不好,就很奇怪,也看過被告口氣比較不好,兩造婚後都是原告拿錢出來,連吃飯錢、水電費也都是原告拿錢出來,被告沒有分擔家務跟家庭經濟,我有搬回來跟兩造同住約5個月,原告原本住的那間房子是我外公的,因為堆了很多瓶瓶罐罐、很亂,且我的小孩剛出生,我覺得這樣對小孩不好,在109年5月多我就跟小孩、原告去外面租房子,原告跟我同住已經4年了,原告有時回去,只是拿個東西回來而已,跟被告沒有互動,原告有糖尿病、腎不好,固定去中國醫藥學院看醫生,被告沒有照顧原告,也沒有工作賺錢,被告連牛奶都不會泡,要如何照顧我的小孩,小孩剛出生時,我們還有同住在外公的房子,我小孩的衣服有放在那裡,被告每天都來我家門口繞來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被告固提出照片、藥袋以證明兩造分居後仍有互動及被告仍有照顧原告,惟被告所提諸多藥袋內尚有藥物,原告主張該等藥袋係其丟棄之物品,因被告曾多次至原告租屋處外翻找物品,方取得該等藥袋等語,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原告之藥袋,即認被告有照顧原告之情。至被告所提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孫女之學校活動及持有原告孫女之衣物,且該照片係在公開場合側拍,照片中兩造並無互動,原告亦主張其孫女之衣服尚有留在舊家中,是亦難以該等照片證明兩造於分居後仍有持續互動之情。且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業已自承:3年前原告去住她兒子那裡,去顧她兒子、孫子,沒有煮飯,如果來我這裡就是洗個澡、5分鐘就走了,原告都是騙人的,她要害我等語,有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內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兩造自109年起分居,迄今已有4年餘,原告訴請離婚,迭經 本院多次開庭審理,始終態度堅決,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均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實際作為,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