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V-113-婚-96-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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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本件離婚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0萬434元及自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萬6667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70萬1445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43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合併請求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請求,及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合併聲請,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已逾40年,婚後並育有長女謝○○、長子謝 ○○、次女乙○○及三女謝○○,兩造婚後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原告所賺取之金錢均全數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予其保管之金錢只進不出,原告向其索取生活零用金皆遭被告刁難不予給付,猶有甚者,原告因營業所需購置中古車輛,因而向被告索取款項時,被告竟拒絕交付,多年來雙方因個性不合及金錢觀念差異而爭執不休,原告遂於民國80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迄今與被告處於分居各自獨立生活之狀態,幾無互動,原告無法也無能力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形同陌路。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且已處各自獨立生活之狀態,顯 見被告主觀上也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實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三)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訴被告甲○○與本訴原告丙○○結婚已逾40年,婚後確育有 長子謝○○、長女謝○○、次女乙○○及三女謝○○,惟原告起訴指稱於婚後與被告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所賺取之金錢均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又指稱被告將保管之金錢只進不出,營業所需購置中古車輛金錢拒絕交付,刁難不給被告生活等情,均與事實相悖。 (二)原告於76至78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中古車買賣業,當 時原、被告所育4名子女(謝○○、謝○○、乙○○、謝○○)尚在就讀國小期間,祖先留下土地均遭原告賣掉,並要求被告向其胞姊張静月、胞弟張安當借款,全數金額籌措用以經營中古車買賣資金;嗣於79年間,原告竟在外與外遇對象丁佳惠在臺中地區生活,自此原告均未拿錢照顧家庭,完全棄家庭於不顧,音訊亦全無,均由被告獨自含辛茹苦工作及從事自助餐小生意維持基本生活,當時因工作無暇照顧尚年幼小孩,常委由親友協助照顧。 (三)被告曾於77年至78年間合意借予其大姊張以霖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後原告卻又私自向張以霖討回該筆借款,並與其外遇對象丁佳惠在臺中地區居住生活,完全棄離原告家庭於不顧,當時被告尚未更名(本名為:張月珠),得知原告已私下向其大姊討回該筆僅有之100萬元,且未拿回家庭照顧當時尚年幼之謝佳恆等4個小孩,因當時正值家庭經濟困頓及小孩教育、生活花錢甚鉅期間,在生活經濟困頓、壓力及心情萬念俱灰情形下,被告於80年10月15日喝農藥自殺,幸及時遭家人發現被送到當時省立南投醫院搶救,始得以保住生命,繼續咬牙堅持撫養、照顧謝佳恆等4名小孩至今。 (四)又原告經營中古車業期間,曾因收受贓車改裝變賣之違法 行為,遭草屯分局警察查獲,之後受到法院判刑在臺中監獄服刑。嗣後被告更變本加厲,因經營中古車買賣業涉有收購贓車至中國大陸銷贓之違法情事,遭大陸官方查獲並被關執行刑期約12年;且從事收購贓車銷贓至大陸期間,又在大陸地區與女子劉幼紅同居並產下一男一女(謝明哲、謝佳穎),且原告為了將在大陸與女子劉幼紅所生之子女接回臺灣居住,與當時武田婦產科串通偽造出生證明85年所生之男嬰謝明哲為丁佳惠所生,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偵辦,如此荒唐違法情事,於當時中國時報有報載紀錄。 (五)另原告曾於88年間對被告言語恐嚇,稱要投保鉅額保險再 開車將被告撞死以領取保險金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便私下向戶政事務所將當時本名張月珠更名為甲○○,為了就是要讓原告的危險投保計劃無法得逞;被告復於92年間為了奪取原告母親的僅剩房產,以刀柄敲打住○○○○鎮○○路 000巷0號)門扇恐嚇交出房子,並對原告施暴毆打致臉、頭皮、手指及頸部嚴重挫傷、嘴唇上方內側破皮腫瘀青,送至南投部立醫院急救。 (六)原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因將祖產(土地及上面蓋農舍-草 屯鎮碧峰路721巷6號)持向銀行抵押貸款而無力清償,遭銀行申請法院進行拍賣,拍賣所得金錢經清償銀行後,仍有剩約130萬餘元,當時因被告仍在大陸服刑,銀行便將拍賣所剩該筆金額,提存法院保管,嗣被告於大陸地區服刑期滿釋放回國後,已自行領取,惟回國後仍持續與外遇之女子及與外遇對象所生之小孩在外生活,仍對其原有家庭不聞不問,完全無任何痛改、悛悔之意。 (七)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生活不檢點在外與女子同居、收受 贓車不法行為,且經常藉故對被告施以暴力毆打,讓被告生活陷入痛苦、無助,小孩年幼缺乏家庭溫暖及經常目賭家暴行為,身心靈均受到嚴重傷害。 (八)綜上,原告對被告等妻小長期都沒有參與生活中大小事, 未善盡照顧、撫養責任,且均係由被告盡力勉持,單獨扶養小孩長大等事實,且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為維持婚姻與家庭制度應互負之夫妻忠誠義務,先後發生外遇行為,造成婚姻重大破綻,並應就雙方婚姻無法修復或維持負全部責任,迄今原告卻以不實指控,誣指被告應負部分責任云云,訴請判決離婚,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爰引上開本訴答辯之主張,又承前所述,原告 有外遇生子情事且仍持續進行中、曾為爭奪財產毆打被告、企圖殺害被告以領取保險金等情事,又本案雙方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而無法修復、維持,均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離婚損害部分:另原告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 女子發展婚外情並生下二名子女,原告背叛家庭、婚姻,使被告諸多犧牲盡屬枉然,原告前開所為逾越夫妻通常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被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50萬元。 (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79年間即離家與當時外遇 對象丁佳惠在臺中地區同居生活,完全棄家庭於不顧,均由被告獨自含辛茹苦工作及從事自助餐小生意維持基本生活,並擔負未成年子女養育責任,當時4名子女年紀分別僅為5歲(謝○○73.9.24生)、7歲(乙○○72.6.5生)、10歲(謝○○69.3.10生)、11歲(謝○○68.2.19生),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告之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計算被告自79年間起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滿20歲)所需費用為543萬8376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卻均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期間係由被告一方先行墊付相關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先行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二分之一即271萬9188元。 (四)並聲明  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離婚損害50 萬元及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271萬9,188元,合計321萬9,188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反訴原告所提證據一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不足以 證明其農藥中毒與其所主張離婚事由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反訴原告固主張92年間遭反訴被告施暴毆打,並提出證據 四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外科急診病歷為證,然反訴被告否認上情,且醫院外科急診病歷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受傷係因反訴原告之行為所造成。 (三)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企圖殺害反訴原告以領取保 險金等語,惟經反訴被告否認。 (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50萬 元,然反訴原告未舉證以明因判決離婚本身對其所造成之損害為何,且兩造分居已逾30年,已處各自獨立生活之狀態為常態,是兩造客觀上徒具夫妻之名而已無夫妻之實,故縱因判決離婚,實難認對反訴原告係有造成損害可言。 (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墊 付自79年間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然反訴被告否認其自79年間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六)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含本訴及反訴):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 原告(以下均稱被告)結婚逾40年,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本訴及反 訴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2、原告起訴指稱:其於婚後與被告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 ,所賺取之金錢均全數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將保管之金錢只進不出,營業所需購置中古車輛金錢拒絕交付,刁難不給被告生活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人證、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採信。3、被告辯稱:原告於79年間有外遇離家,之後前往大陸地區,復與大陸地區婚外女人生下一男一女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國時報剪報為證,並據證人謝佳恆證稱:「我爸爸後來在外面有自己的生活,我爸爸在外面有認識的女生,有外遇,我爸爸在我國小五、六年級就這樣,到我國小六年級他就沒有回來了。」等語,另原告亦自認上開中國時報報導之內容為事實等語,堪認原告於婚後確實有發生婚外情及外遇生子之情事,而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   4、被告辯稱:被告於80年10月15日,因當時正值家庭經濟困 頓及小孩教育、生活花錢甚鉅期間,在生活經濟困頓、壓力及心情萬念俱灰情形下喝農藥自殺,幸及時遭家人發現送醫搶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80年10月15日住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謝佳恆證稱:「爸爸媽媽爭吵,我媽媽希望給我們一個完整家庭,希望我爸爸回頭,希望他能回家,是因為外遇因素吵架,後來我媽就喝農藥,被送去醫院洗腸。我印象最深是我幼兒園時,我媽媽告訴我說跟爸爸吵架,會想要想不開,我們還有跟鄰居求救。」等語,堪認被告喝農藥之原因,係與家庭因素有關。   5、又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施以暴力毆打、讓被告生活陷入 痛苦、無助、小孩年幼缺乏家庭溫暖及經常目賭家暴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謝佳恆證稱:「小時候的記憶是爸媽經常爭吵,晚上我們在睡覺的時候會聽到媽媽的哭聲,我們出來看,看到爸爸毆打媽媽。有幾次看到爸爸在公眾場合被媽媽打,這是我大概國小1、2年級到國小5、6年級的階段。…我爸爸給我們的感覺就是很恐懼爸爸。我印象中爸爸會打媽媽」等語,另證人簡嘉霈證稱:「所有兄弟姊妹我最大,在阿姨姨丈還沒外遇吵架的時候我們就有在一起,姨丈跟阿姨去工作,表妹表弟就會住我家。對阿姨姨丈相處情形我沒有特別有印象。我印象中他們感情不好,我阿姨被打,表妹或是我阿姨就會打電話到我家求救,我爸媽就會趕快趕過去,這個狀況蠻常有的。這個大概是我國中的時候」等語無訛,而原告亦稱:「(問:你有無毆打過被告?)夫妻吵架多少都會,我也忘了,到我去大陸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而不否認過往會毆打被告之事實,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6、至被告辯稱:原告於88年間,對被告言詞恐嚇,稱要投保 鉅額保險再開車將被告撞死以領取保險金,及原告曾於92年間,為奪取原告母親的僅剩房產,以刀柄敲打住家門扇恐嚇交出房子,並對原告施暴毆打致傷等情,業據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92年4月16日外科急診病歷為證,然該病歷僅能證明當時被告受有傷勢,尚不足以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另證人謝佳恆係聽聞轉述關於上開保險之內容,是應認此部分主張之事證尚有不足,而不得遽以採信,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未據舉證,以證其主張 ,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自80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迄今之事實為真實,惟既係原告自行離家,自可責於原告,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亦可責於原告,且原告未據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8、查被告主張:原告與他女子外遇生子,對被告施以暴力行 為,甚至自行離家逾30年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均為真實。又原告提起離婚本訴,被告提起反請求離婚,即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欲。是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相互攻詰指責,婚姻嚴重失和,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發生無法修補之裂痕。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兩造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之雙方有責程度,本院綜合上情後,認原告應屬可歸責之一方,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被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予敘明。 二、被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一)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姻因原告與他人交往並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二名 子女,原告悖離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生有破綻,其後亦未見原告積極彌補等節,足見兩造婚姻生有破綻確實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對於該事由之發生尚查無過失,又衡諸被告對於原告因外遇導致離婚一事感到不堪而精神痛苦,應屬人情之常,是被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精神上痛苦,亦屬可採,準此,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予准許。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請求其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請求原告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則被告請求前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被告於反訴部分主張:原告自79年起外遇對象丁佳惠在臺 中市地區同居生活,完全棄家庭於不顧,均由被告獨自擔負未成年子女養育責任,故請求如其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所示79年間分別至87年(謝○○)、88年(謝○○)、91年(乙○○)、93年(謝○○)等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而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兩造於80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而分居,各自獨立生活,與原告幾無互動等語,另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論辯論庭時就證人謝佳恆證述之扶養情形係表示其於80年去大陸就沒有回來,是就79年間原告已未扶養子女一事,被告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係自80年間兩造分居後即未再扶養子女。而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80年起分別至87年(謝○○)、88年(謝○○)、91年(乙○○)、93年9月23日(謝○○)為有理由,逾此期間為無理由,核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被告主張應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80年至93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6,453、7,395、8,927、9,219、10,197、10,093、11,034、10,929、11,737、12,529、11,695、11,421、12,511、14,078元,由兩造按1:1比例分擔計算,作為酌定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上開子女當時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並兼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及被告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辛勞應一併予以評價等一切情狀,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兩人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按1:1比例分擔計算,尚屬適當。故認原告應負擔謝○○部分之扶養費為44萬5482元【計算式:(6,453+7,395+8,927+9,219+10,197+10,093+11,034+10,929)x12x1/2=445,482】、謝○○部分之扶養費為51萬5904元【計算式:(6,453+7,395+8,927+9,219+10,197+10,093+11,034+10,929+11,737)x12x1/2=515,904】、乙○○部分之扶養費為72萬9774元【計算式:(6,453+7,395+8,927+9,219+10,197+10,093+11,034+10,929+11,737+12,529+11,695+11,421)x12x1/2=729,774】、謝○○部分之扶養費為87萬3588元【計算式:(6,453+7,395+8,927+9,219+10,197+10,093+11,034+10,929+11,737+12,529+11,695+11,421+12,511)x12x1/2+14,078x(9+23/30)x1/2=873,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4名子女之扶養費總計為256萬4748元(計算式:445,482+515,904+729,774+873,588=2,564,748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256萬4748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反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則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第7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   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0萬4 3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56 萬4748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70萬 1445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 0萬43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 正為「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85萬4916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56萬4748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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