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V-113-婚-97-2024111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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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建宏及佳 龍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已因下列婚姻破綻分居一年多,茲詳述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如下: (一)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在婚姻初期被告狀況尚未明顯,自 次子三歲開始即有精神脫序之情況,如大聲謾罵,對空氣自言自語,隨地在家大小便,晚上不睡覺,大聲小聲或開門進進出出,把衣服丢到田裡,把米丢到洗衣機,用水管灑水在室內,晚上我睡覺時他會將電燈打開、關掉、打開、關掉,有時會煮東西將東西煮乾不關瓦斯…等等,造成原告24小時擔心害怕、惶惶不可終日,需吃安眠藥才能入睡,原告隱忍婚姻造成之精神痛苦共10多年,迄孩子獨立之後,始於112年農曆年後搬到草屯分居。 (二)不治之惡疾:本件被告有如上所述乖張之行為,係因渠有 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明載被告有「思覺失調症,難治型」可稽。 (三)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長期忍受精神壓力已不堪 負荷,造成長期睡眠困擾、憂鬱症狀,而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第8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請擇一有理由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並提出戶籍謄 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又證人即兩造次子甲○○到庭證稱:兩造平日相處狀況不好,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爸爸媽媽不太能溝通,因為爸爸有類似精神病;家裡平常媽媽在賺錢養家,媽媽在工廠工作。爸爸沒有工作,整天在家裡;爸爸發病的時候會不能自理,就會自言自語,罵人是不會,但有時候會對空氣大罵;爸爸曾煮東西煮乾了,也不關閉瓦斯,在晚上母親睡覺時爸爸會把燈打開又關掉,有時候我在廁所,他也會這樣;媽媽現在沒有與我們同住,大概搬出去一年半了,原因是因為受不了我爸爸,應該是因為長期忍受我爸爸的行為;父母平日不太會溝通,從小都是我媽媽在照顧我跟我哥哥,我小時候我爸爸都是在住院,他們沒有什麼夫妻之間的感覺,都是我媽媽在盡照顧我們的責任,我們長大了,希望能夠還她自由等語。本院審酌兩造結婚雖共同生活,然婚後長期無何夫妻情感互動,且原告屢因被告之脫序行為痛苦不已,兩造於112年農曆年後即分居迄今,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徵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觀諸前開離婚原因,雙方均同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亦難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8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