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V-113-家救-34-20241113-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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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徐○○ 住南投縣○里鎮○○里○○○巷0號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徐○○ 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並無資力支付程序費用,本件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者,聲請人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參照)。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事件卷宗以為釋明,並經查核該卷宗屬實(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為本股受理中),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理由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