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TDV-113-家救-40-2024110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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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輔 助 人 乙○○ 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因聲請人並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以為釋明。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於112年度亦無所得,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可佐,另經調閱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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