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TDV-113-家救-42-20241125-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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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柯金玉 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史芳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宣告停止親權之聲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認其聲請顯無理由,而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為此請求依法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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