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TDV-113-家救-44-20250219-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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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 相 對 人 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因聲請人並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扶助,且原告起訴於法有據,非顯無理由人,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以為釋明。另經調閱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