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V-113-家救-45-20241224-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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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聲請人林**、林**、林**共同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人林**、林**、林**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因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全部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林**、林**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民國113年12月18日法扶投字第1130000148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出具之聲請人林**、林**、林**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林**、林**、林**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田**於上開案件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係委任代理人提起聲請而未提出委任狀,嗣經聲請人田**於113年11月19日撤回該部分之聲請,而未撤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本案聲請既已撤回,即無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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