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NTDV-113-家救-46-20241217-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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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月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洪子淇 洪瑞敏 洪祥滔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扶養方法等聲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聲請人現年74歲高齡而無法工作,亦無資產,確已出現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處境,而聲請人育有相對人三名成年子女,自得依法向三名成年子女請求酌定扶養方法並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且本件業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於112年度僅有其他所得新臺幣3,00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又聲請人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依形式審查,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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