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12

案號

NTDV-113-家暫-16-20241212-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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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甲○○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產生 認知功能退化、語言功能障礙等症狀,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為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開裁定附表第二項所示,甲○○原出租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張順利,每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租金,由聲請人於處理甲○○事務之範圍內,用於支出甲○○之日常生活、照護及醫療等支出。然相對人丙○○、丁○○卻對前開裁定置若罔聞,相對人丙○○逕自收取租金,相對人丁○○擅自佔有甲○○之郵局存簿、提款卡,使聲請人無法利用租金支付甲○○之日常生活用品、照護及醫療費用等支出,相對人甚至共同決定每月僅匯款1萬元予聲請人作為甲○○之養護費用,其餘不足之款項,全然由聲請人支付,並挪用甲○○帳戶內之存款購置監視器,而聲請人現帳戶餘額為228元,不夠支應照護甲○○之照護費用,必須向兒女商借,已造成聲請人不利於執行監護任務,為此請求法院定暫時處分,命相對人將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原均由聲 請人保管,然聲請人曾有將甲○○之金錢存到自己帳戶之情形,故兩造於前案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協調後,由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將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相對人丁○○保管,甲○○之照護費用由租金(每年30萬元)及老人年金(每月4060元)支出,並約定每月由相對人匯款1萬元予聲請人,作為甲○○之伙食費,其他生活用品雜項等實支實付,由聲請人提供明細、發票請款。相對人丁○○保管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後,帳戶內原有1萬2000多元,後來聲請人匯還其保管之甲○○金錢3萬8000多元,後續有租金30萬元存入該帳戶裡。相對人丁○○每個月都固定匯款1萬元給聲請人,另曾因聲請人表示要拜拜而再多匯款3000元,亦有因聲請人表示需支出居服員、沐浴椅等費用,再匯款1萬5000元,每月固定匯款1萬元是給聲請人做為甲○○伙食費,如聲請人有為甲○○支出其他費用,提出單據後相對人丁○○會再匯款予聲請人,也同意於每月初固定匯款2萬5000元予聲請人,但聲請人應於每個月月底提出該月的支出明細,相對人會依支出明細來補足下個月到2萬5000元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之母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為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提起改定監護人等請求,由本院受理中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113年度家補字第162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交付甲○○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然依聲請人到庭陳稱:家裡平常的開銷要有1萬5000元,才會有生活品質,包含甲○○之食衣住行、家裡的瓦斯,還有年節、柴米油鹽、每月4、5千元之居服費、尿布費一個月約到4到6包,每包300多元,還需要買滴雞精等營養品。又兩造不爭執相對人每月有固定匯款予聲請人1萬元,另相對人辯稱除1萬元之伙食費外,如甲○○有其他生活用品雜項支出,聲請人提供明細後會再另行匯款給聲請人等語,亦據相對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查依相對人所提存摺影本,相對人除有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9日、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2日、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1日固定匯款1萬元外,另有於113年8月18日、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19日分別再行匯款3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足認相對人雖有保管甲○○之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但仍有按月匯款予聲請人作為甲○○之照顧費用。  ㈢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到庭表示希望每月固定匯款2萬5000 元予聲請人等語,相對人亦同意113年12月除已匯款之1萬元,再補足1萬5000元,並自114年1月起,每月於月初固定匯款2萬5000元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於每個月月底提出支出明細,再依支出明細來補足下個月到2萬5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庭後確有於113年12月5日匯款1萬5000元,以補足113年12月之款項至2萬5000元,業據相對人陳報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可認甲○○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現雖由相對人丁○○保管,然其有按月匯款予聲請人作為甲○○之照護費用支出,不致使聲請人無法執行監護任務,顯無以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立即交付甲○○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之急迫及必要性。至甲○○之監護人是否有改定之必要、日後應由何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由何人保管甲○○之存簿及提款卡等,仍需回歸本案(即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整體評估及終局處理,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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