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V-113-家暫-17-2024123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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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博鑫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現有離婚等案件繫屬於本院, 因訴訟期間漫長,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即擅自攜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離家,並依其喜好或個人時間安排隨時要求聲請人接回照顧,影響甲○○規律之生活作息,目前兩造因離婚等事件涉訟,為使甲○○不因兩造分居而無法同時享有完整父、母之愛,致影響其日後身心健全發展,有暫定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准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分居時就講好每個週末都由聲請人帶甲○○ ,伊現在每個禮拜都讓聲請人將甲○○帶回照顧,目前已經習慣這樣的方式,訴訟期間希望維持這樣,伊也有自己的事情要忙,不可能整天帶小孩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兩 造間離婚等事件(含酌定子女親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7號審理中等情,經調取前開離婚等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又兩造自113年4月起分居,甲○○平日由相對人照顧同住等情,業經兩造於前開離婚等事件到庭陳述在卷。又兩造就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希望每週週末均讓聲請人帶回照顧,聲請人則到庭表示其週末需兼職工作,希望採隔週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雖抗辯兩造分居時已就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信。又依聲請人所提對話截圖照片,亦可見兩造確有就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意見不一而頻生爭執之情。  ㈡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據訪視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與聲請人保持穩定的會面交往,維持良好的親子互動,然而聲請人因支持系統不足,以及其工作需求,聲請人期待改由隔週會面,相對人則期待聲請人能每週協助照顧,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評估兩造皆有善意父母正確意識,目前聲請人也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僅就會面交往方式模式雙方仍各執己見,且各自立場皆屬合情合理,建議本案應有暫定明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5號函附暫時處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衡以兩造就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協 議,考量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仍需時日調查方能終結,為確保甲○○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能穩定生活及與兩造均繼續聯繫情感,並避免兩造於審理期間就甲○○之會面交往事宜再生無謂爭執,損及甲○○之權益及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認有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之方式,暫定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爰參酌兩造之意見、甲○○之照顧情形,及兩造之親屬支援系統,並兼顧兩造之工作及生活情形,暫定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㈣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兩造應本於善意父母之角色,相互 協助甲○○與他方建立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避免父母任一方於甲○○之成長過程缺席,並應相互合作以促進甲○○之健康成長,而不得以未成年子女為武器,於會面交往過程彼此互相阻撓,製造不便與紛爭,因而使甲○○學習不良的人際溝通與互動,此等舉措勢將影響法院對於父母之一方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平日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按:週次依該月首次週六之 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下週一上午9時止,與甲○○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接回同住。   接送方式為: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至甲○○所就讀之 學校接回甲○○;如甲○○當日未上學,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至相對人之住處接回甲○○。會面交往完畢,亦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甲○○送回學校,或相對人之住處。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協議約定交付之地點。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甲○○與相對人共度。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 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甲○○與相對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自甲○○就讀國小起之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增加7日、暑假 增加14日與甲○○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晚間8時。接送方式同前。 二、在不影響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聲請人得與 甲○○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交接甲○○時,應一併交接甲○○之健保卡。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詆毀對造之觀念。  ㈣如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時 ,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及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  ㈦兩造應以合作及善意父母之角色,協力配合前述會面交往之 執行,並供作日後親權酌定等項之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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