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0

案號

NTDV-113-家暫-19-2024112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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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韓○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 相 對 人 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於民國111年3月3日因非創 傷性腦出血,而經醫院專業判定,相對人已有「意識改變、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專人長期照護」等情狀,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足證相對人已無意識能力,且已無法自行為法律上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之父親韓○○,日前於113年9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韓○○並無遺留財產可供繼承,且有背負大額債務未清償,若不辦理拋棄繼承,恐將繼承大筆債務,縱使無須以自身財產清償繼承債務,然限定繼承之法定程序及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求償追訴,仍有曠日廢時且耗費龐大精力處理之虞,顯對相對人不利,故為相對人之利益,顯有由監護人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及利益。惟相對人迄今仍臥病在床且意識不清,無從自行辦理印鑑證明並為拋棄繼承,故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為避免超過3個月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在裁定指定監護人前,有裁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之暫時處分之必要,且基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應認有急迫及必要性,故聲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韓○為受監護宣告人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韓○○之拋棄繼承事件。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參考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已同時向本院對相對人韓 ○○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現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由本股受理中)一節,而為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其程序上固無不合。惟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參照)。而本件相對人如屬聲請人所述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況,依前揭民法1174條第2項規定之三個月拋棄繼承期間,於尚未選定其監護人前,難認相對人已屬「知悉」得為拋棄繼承,三個月拋棄繼承期間根本無從起算,故難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就本案之確保有何急迫情形,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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