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2

案號

NTDV-113-家繼簡-3-20241202-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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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鎔鎔 張麗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絹 程張緞 張珍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 蘇俊憲律師 被 告 張愉佩 張宏吉 張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珍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德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核原告前開第一項聲明,屬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89萬4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第二項聲明,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原告2人主張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6萬3121元,而原告上揭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回復成兩造公同共有後,得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加以分割取得遺產,自經濟上觀之,其數項標的之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萬4000元,業逾5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標準,且本件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應為通常訴訟事件,卻誤分為簡易事件,經本院定期行言詞辯論程序,然被告張淵慶、張絹、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等人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從合意或擬制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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