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V-113-家繼訴-11-2025012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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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蔡唐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蔡惠娟 被 告 蔡炳南 蔡孟倢 兼上2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蔡佳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蔡惠娟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蔡佳霓、蔡孟倢各負擔八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遺產,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變更主張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之聲請變更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取得1/2、被告蔡惠娟取得1/4、被告蔡佳霓取得1/8、被告蔡孟倢取得1/8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王素美遺產之繼承權利所產生,故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兩造於112 年1月2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由原告繼承取得1/2、蔡惠娟繼承取得1/4、蔡佳霓及蔡孟倢分別繼承取得1/8。而原告蔡唐榮與被告蔡炳南再於112年1月29日另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就魚池鄉明潭段505-1及495地號土地之繼承事宜協議如下:(一)蔡炳南之應繼分1/4,同意由蔡唐榮繼承,即蔡唐榮繼承1/2。(二)因辦理繼承所延伸之費用及稅金均由蔡唐榮概括承受。(三)蔡炳南放棄繼承之權利及義務,由蔡唐榮承受蔡炳南之權利及義務。」,兩份協議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應屬合法有效。兹因被告不履行協議,故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偕同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繼承取得1/2、蔡惠娟繼承取得1/4、蔡佳霓及蔡孟倢分別繼承取得1/8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至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有向銀行抵押借款部分,查該筆借 款之債務人為原告,非蔡王素美,蔡王素美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且借款本息係由原告支付,原告並無侵占或偽造文書之行為,此筆借款核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取得1/2、被告蔡惠娟取得1/4、被告蔡佳霓取得1/8、被告蔡孟倢取得1/8之分割繼承登記。(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炳南辯稱: 1、由於原告在明知道被告本人堅決反對的情況下,原告與石淑珍夫婦以母親名下的土地向台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新臺幣3500萬元,該筆貸款於104年10月撥下,隨後得知其將貸款主要用於購買自己的私人土地,所以我要求他吐出1/4的貸款共計821萬7500元,並簽下最初的協議書。但該土地貸款是母親住院期間向銀行借貸,由於母親仍未過逝,長期在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並無所謂遺產繼承問題之存在。   2、104年9月30日母親因腦梗塞併急性呼吸衰竭在埔里基督教 醫院入院,並於104年10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隨後並於104年10月23日轉入呼吸病房後插管氣切成為植物人,並於105年3月29日轉入埔基護理之家至112年1月18日過世。   3、基於上述協議在母親喪葬事宜處理後於112年1月29日雙方 另立新的協議書。   4、遺產繼承之爭議:  (1)原告蔡唐榮夫婦罔顧親情,為取得向台中銀行竹山分行 借貸之3500萬元,因母親插管時間點正好是銀行撥款日 前後,罔顧長子被告蔡炳南懇求而強行將已成植物人的 母親進行氣切手術維持生命,以獲取該筆貸款並將此筆 貸款占為己有用於購買私有土地。原告蔡唐榮夫妻之作 為使母親受盡肉體折磨,晚年毫無生命尊嚴可言,直到1 12年1月18日過世為止達7年多有餘。  (2)原告蔡唐榮家人於109年7月以母親蔡王素美(當時為氣 切狀態,是一名無法言語和無意識之植物人患者)授權 之名將母親名下坐落於魚池鄉明潭段地號0000-0000,面 積74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日後爭議之遺產)出租給 隔壁之馥麗溫泉大飯店做為停車場,並於112年1月18日 在母親過世並完成辦理遺產繼承後,未經所有繼承產權 人之同意至今仍然繼續出租該土地並侵佔所有租金,期 間皆以雙方保密條款規定,拒絕提供租約內容和租金明 細,明顯有偽造文書、詐欺和侵佔之行為。  (3)在辦完母親喪事後接到由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111 年度訴字第408號)內容才得知石淑珍(蔡唐榮之妻)於 96年3月13日將原本為父親蔡文興及母親蔡王素美名下座 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及144之二地號之土地以信 託方式登記於石淑珍本人名下,然後於96年10月3日改以 蔡文興、蔡王素美和石淑珍名義以2928萬9028元出售該 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中山路250之建築物給阿 薩姆酒店公司,96年10月9日石淑珍為便於辦理土地所有 權登記,將土地轉回母親蔡王素美名下,97年2月5日以 蔡王素美名義辦理所有權轉移,因買方尚有餘款438萬67 58元未付清,故原告委託吳莉鴦律師向對方提出告訴, 並於112年11月22日由法院判決勝訴,但此時父母皆已過 世故石淑珍可獲得以上餘款之三分之一即146萬2252元。 五位合法繼承人則共分146萬2252元。此蔡家祖產已經由 石淑珍以不當手段取得約2490萬2270元,若非法院判決 書我方都不知道這件事的始末。  (4)由遺產明細得知母親過世後其銀行存款餘額只剩下郵局5 8元及農會363元,其餘被蔡唐榮夫婦佔為己有,共計約 五千九百多萬。   5、基於以上違反倫理之不法行為,加上其種種惡行及不公不 義的詐欺行為,所有被告對原告上述之行為皆憤怒不已,也反對協議書之持分。最後五位繼承人一致決議按民法繼承法辦理共同共有繼承,於112年8月21日按各自持分繳完遺產稅,並於112年9月6日五位繼承人皆依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此繼承事件早已依法辦理完成沒有分割之爭議。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惠娟、蔡孟倢、蔡佳霓辯稱:   1、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被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共同 主張,原告蔡唐榮應先提供104年10月07日私自向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3500萬元的契約內容及說明資金用途與流向。   2、作為銀行貸款3500萬元之債務人,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 原告蔡唐榮應先保證由其本人負責全部還清貸款餘額的承諾。   3、借款債務人原告蔡唐榮因無故停止償還銀行貸款,113年1 1月12日已遭台中商業銀行發催告書要求依約履行還款,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應說明解決對策。   4、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分割遺產事件」,尚有諸多 影響遺產繼承人的合法權益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應主動說明。   5、原告未經共同協商擅自向銀行貸款3500萬元占為己用,已 明顯違背101年8月15日原告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蔡王素美等人共同簽署之土地契約第四條使用土地之限制。6、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蔡王素美繼承人,並於112年1月29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於112年1月29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等表示不 同意,並以前詞置辯等語。經查:   1、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1月29日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之事實 ,顯見兩造當天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乙事,達成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等見系爭協議書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逐一列載,仍願在其上簽名,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2、至被告等抗辯:該土地尚有原告之貸款未清償,原告應說 明該土地貸款之內容、資金用途與流向,並應先保證其本人負責清償貸款餘額等語,然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未附有原告應說明該土地貸款之內容、資金用途與流向,並應先保證其本人負責清償貸款餘額之停止條件,是被告等之主張尚屬無據。則被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基於自由意志,是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尚有貸款未清償,被告均應負有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兩造就被 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偕同辦理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已由原告、被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蔡炳南則未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恐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被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被繼承人蔡王素美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新臺幣/元) 協議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742.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按原告取得2分之1、被告蔡惠娟取得4分之1、被告蔡佳霓、蔡孟倢各取得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3.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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