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V-113-家繼訴-14-2024111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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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秀真 黃廖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黃進輝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黃秀果 黃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進輝應返還新臺幣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紹繽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秀真負擔百分之23、原告黃廖碧珠負擔百 分之35,餘由被告3人各負擔百分之14。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分別依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新臺幣(下同)13萬1700元、30萬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事庭原無管轄權,然被告黃進輝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事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起訴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對被繼承人之借款250萬元,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除被告黃進輝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秀果、黃海霖2人均同意原告2人之主張,有本院113年7月19日、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當事人適格核無欠缺。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秀真起訴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6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後,於113年11月5日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13萬1700元,及其中6萬585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秀真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黃秀真與被告黃進輝為姊弟關系,原告黃廖碧珠係黃 秀真、黃進輝之母,原告黃廖碧珠與配偶黃紹濱共育有黃秀真、黃進輝、黃秀果、黄海霖等四名子女,被繼承人黃紹濱於107年5月18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進行調解,嗣於111年3月9日就被繼承人黃紹濱之房地、機車、存款等遺產之分割調解成立,然被告黃進輝於被繼承人黃紹濱生前,向被繼承人借貸250萬元迄今未歸還,前案漏未將上開黃紹濱對黃進輝之債權列入遺產進行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2、緣被繼承人黃紹濱於102年間出售名下土地後取得價金,並 於102年1月11日支付仲介費用89萬5000元,因慮及提早分配財產以節稅,遂陸續於102年3月26日贈與被告黃進輝1000萬元,於102年6月14日贈與黃海霖1000萬元,於103年2月10日贈與黃秀真、黃秀果共200萬元。 3、嗣後,黄海霖因購買房屋,遂於103年2月24日向被繼承人 黃紹濱借貸250萬元;嗣被告黃進輝亦以清償房貸為由,於103年4月23日向被繼承人黃紹濱借貸500萬元。嗣後被繼承人黃紹濱於一次家庭聚會時,即表示「因黃進輝、黃海霖兄弟均有向伊借用金錢,為了分配財產及公平起見,250萬元即各自贈與黃進輝、黃海霖,故黃進輝積欠之借款金額就算250萬元。」。 4、是以,被繼承人黃紹濱對於被告黃進輝尚有金錢消費借貸 債權250萬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黃紹濱對被告黃進輝之250萬元借貸債權,於黃紹濱過世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債權並公同共有,是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5、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金錢債權並無依法或依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分割此債權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亦應有理。 (二)原告黃秀果請求被告黃進輝給付勞保喪葬津貼部分: 被繼承人黃紹濱過世後,因所有子女均有投保勞保,而得 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其中原告黃秀真、被告黃進輝之投保金額均係最高級距4萬3900元,故眾人商議由被告黃進輝先具名領取投保金額3個月共13萬1700元之勞保遺屬津貼,即由原告黃秀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共同委任被告黃進輝領取,再贈與母親貼補喪葬費用,被告黃秀果、黃海霖並同意將他們喪葬津貼債權轉讓予原告黃秀真。為此,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13萬1700元。 (三)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黃進輝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黃廖碧珠借貸30萬元, 並由被繼承人黃紹濱自原告黃廖碧珠之南投市農會帳戶領取30萬元後,再匯款至黃進輝名下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迄今亦未歸還,此有中區農會款委託書可稽。是以,原告黃廖碧珠依據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30萬元,亦屬有據。 (四)並聲明: 1、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3、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新台幣13萬1700元,及其中6 585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廖碧珠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進輝答辯略以: 1、被告黃進輝為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長子,多年來被告黃進輝 雖於新北市居住工作,然為照顧年邁雙親,長期以來每月均會由新北市開車至南投接送被繼承人黃紹濱、原告黃廖碧珠至醫院回診,陪同生活。被繼承人黃紹濱有感於被告黃進輝長期開車南北奔波接送,因被告黃進輝於100年間更換汽車,被繼承人黃紹濱遂主動告知被告黃進輝,被繼承人黃紹濱願贊助贈與30萬元,以慰被告黃進輝之辛勞;於103年間,被繼承人黃紹濱則係因知悉被告黃進輝之子黃彥銘購買不動產,而黃彥銘為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長孫,被繼承人黃紹濱遂表示欲贈與款項,方於103年4月23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黃進輝配偶郭美月、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黃彥銘,上開款項合計50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黃紹濱贈與之款項。被繼承人黃紹濱於107年5月18日過世後,因被告黃海霖分配方案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被告黃海霖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鈞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被告黃進輝顧及母親即原告黃廖碧珠生活,亦不願與其他繼承人相爭,且於調解庭前,全體繼承人亦知悉被繼承人黃紹濱歷年贈與繼承人等人款項情事,故均同意遺產部份除不動產依應繼分分配外,所有存款部份均歸原告黃廖碧珠,機車則歸被告黃海霖,因而簽署調解筆錄。基此,就被繼承人黃紹濱生前自行分配財產、過世後遺產分配均已確認無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錯愕不已。 2、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被告黃進輝與被繼承人黃紹濱」所簽立之「250萬元借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借款500萬予被告黃進輝後,後將借款中250萬元改成贈與,剩餘為借款250萬元乙事,亦與被繼承人黃紹濱僅匯款予被告黃進輝200萬元全然不符,足證原告主張均非實在。 3、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被告黃進輝向被繼承人黃紹濱借款 250萬元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釣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兩造彼時已經就被繼承人黃紹濱全數遺產予以調解成立,亦必然包括此筆債務關係(依原告、其他被告所述,以及原證3之財政部107年11月5日函文,被繼承人黃紹濱之繼承人均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3日支出500萬元分別予被告黄進輝、證人黄彥銘等人,以及申報贈與税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30條規定,調解成立者既與確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基於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自不容原告再反覆爭執,原告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4、被繼承人黃紹濱係因感念被告黃進輝長期開車載送被繼承 人黃紹濱與原告黃廖碧珠,故在被告100年換車時,被繼承人黃紹濱主動於100年5月30日贈與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原告主張係借款云云,實屬無據;且由原證3所示,匯款人亦為被繼承人黃紹濱,而非原告黃廖碧珠,原告主張係其借款云云,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提出被告與原告黃廖碧珠之借款證明。 5、原告2人就被告黃進輝所領取勞保條例喪葬津貼乙事,先於 起訴時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65,850元」,理由為「所有子女約定由被告領取勞保遺屬津貼,再將半數分給原告黄秀真」;卻於鈞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改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廖碧珠新臺幣131,700元」,卻未陳明理由,而被告黃秀果、被告黃海霖卻證稱此筆款項為「請領後給媽媽之喪葬費」,並稱「原告黃秀果並不在場」,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與二位被告說法顯然不同,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更況原告並未說明變更主張之理由,如待證人作證後才變更主張之事實,顯然先射箭再畫靶)。 6、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黃秀果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黃海霖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1年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 兩造並於111年3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下稱前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然查,兩造於前案起訴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並未將系爭250萬元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項目,有該案之家事起訴狀可稽。嗣兩造於前案中成立調解,由前案111年3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觀之,並未就該筆250萬元債權是否列入計算為任何表示,自無從認定兩造就被繼承人間有無該筆債權一事業已達成共識而調解成立。被告黃進輝雖辯稱兩造彼時已經就被繼承人黃紹濱全數遺產予以調解成立,亦必然包括此筆債務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進輝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自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1、就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黃進輝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業據被告黃進輝所否認,自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黃秀果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稱:「黃 進輝有向我爸爸借了250 萬元,什麼時候借的我不清楚 ,我是聽我爸爸講的,差不多快十年前了。我們兄弟姊 妹回去跟爸爸吃飯,一起吃飯的有黃進輝、黃海霖、黃 秀真、我,還有爸媽,還有舅舅,他是表舅,我知道他 叫慶章。他今天有來法院。我們是吃中午,地點就在我 家南投市○○路00號這裡。我們跟爸爸說你錢都給這兩個 兒子了,你以後怎麼生活。我爸爸說黃海霖回來借250萬 ,黃進輝回來借500萬。我爸爸說要給兄弟公平,一個人 給1250萬,黃進輝多的250萬算借的,他要還。黃進輝有 在場,他沒有說什麼。我爸爸當時沒有說黃進輝什麼時 候要還,黃進輝說等他賣田才要還,我說不行,什麼時 候才要賣田,後來就沒有再講下去了。」等語。另被告 黃海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稱:「我爸爸 賣田地時, 兩兄弟各拿1千萬,後來我跟父親借款250萬 ,我也有跟兄弟姊妹講。後來黃進輝聽到後,他就向我 爸爸借500萬。他說黃彥銘在花蓮作生意買房子,要給黃 彥銘還房貸,省一些利息錢。」、「我們有時候回去探 視父母。後來有一次103 年下半年,我們回去看父母, 都在東山路的家裡吃飯,是吃午餐。那次我一個表舅張 慶章也在場,在場的還有我父母、我大姊、黃進輝、黃 秀果、我等人。爸爸當著眾人的面講,我們兩個兒子各 拿了1千萬,我借了250萬,黃進輝借了500萬,為了公平 起見,兩個兒子各拿1250萬,黃進輝多借的250萬,以後 要還。我爸爸那時候沒有講什麼時候要還。黃進輝有聽 到,他沒有講話。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們跟他追討多 次,他也答應要還,可是都沒有還錢。107年6月2日晚上 ,我爸出殯後我們有召開家庭會議,有討論此事,黃進 輝有說要還,但他現在沒錢,說要我們給他半年,在農 曆過年前要還,可是到了過年他還是沒有還錢。這幾年 我們向他追討多次,我媽媽說好幾年沒有看到黃進輝, 我帶我媽去看他,他一直都不回來處理債務問題。」等 語。堪認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均陳稱被告黃進輝借錢之 始末為兒子2人各拿了1千萬,後來被告黃海霖又借了250 萬,被告黃進輝又借了500萬元,被繼承人為了公平起見 ,2個兒子各拿1250萬元,被告黃進輝尚需償還多借之25 0萬元。 (2)另證人張慶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問黃紹濱錢分的有 沒有公平,他跟我說有,還說他留了250萬要花,剩下的 給我表姊原告黃廖碧珠。這是黃紹濱賣田地時候的事情 ,民國幾年我忘記了,在場的人有黃紹濱、我、跟我姐 姐三人,黃紹濱還說怕錢被小偷劫了。」、「(問:你 說的250萬,跟黃進輝有何關係?)他的意思是老了之後 要留著自己花用,我有聽黃紹濱說黃進輝在花蓮要開餐 廳,要跟他借錢,我不知道借多少。我聽我姊夫說250萬 沒拿回來。」等語。堪認證人張慶章亦曾親自聽聞被繼 承人表示該筆250萬元為被告黃進輝借款一事。 2、綜上3人所述,堪認於被繼承人黃紹濱當年賣田地後,被 告黃進輝確實有以在花蓮要開餐廳為由,向被繼承人借錢,其中尚有250萬元款項尚未歸還。至被告黃進輝雖辯稱被告黃秀果、黃海霖為繼承人之一,而有利害關係,另證人張慶章為原告黃廖碧珠之表弟,兩人關係匪淺,渠等證詞顯然偏頗,且渠等證言有重大歧異,難以採信。惟查: (1)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言之證據 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 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 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觀之前揭被告黃秀果、黃海霖之陳述及證人張慶章之 證述,渠等就被繼承人於當年賣地後,被告黃進輝曾向 被繼承人借款,嗣後被告黃進輝尚有250萬元未償還等情 ,核屬一致,至於被告黃進輝指稱證人張慶章證稱被繼 承人不曾在伊與被繼承人夫妻及他們四個孩子吃飯時, 聽到被繼承人提及黃進輝借錢之事,而與被告黃秀果、 黃海霖2人之陳述內容不一致,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及 證人張慶章3人係於何場合聽聞被繼承人黃紹濱講述此事 ,雖有不同,然因事隔迄今已有約10年之久,證人隨時 間經過及各自年齡、記性之差異,而有部分情節記憶不 清或出入、矛盾,或僅記得其印象深刻之場合之情形, 亦屬常情,然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證人黃秀果、黃海霖 所證述關於被繼承人當年借出款項之始末,即被繼承人 先贈與被告黃進輝、黃海霖各1000萬元,嗣被告黃海霖 有向被繼承人借款250萬元,被告黃進輝之後再向被繼承 人借款500萬元等脈絡情節,客觀上與被繼承人帳戶之款 項流向紀錄相符,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07年11月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5357號 函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可參,另證人張慶章證述 被告黃進輝向被繼承人借錢之事由係欲在花蓮開餐廳一 事,核與被告黃進輝主張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用在其子黃 彥銘在花蓮所開餐廳乙節相符,堪認證人張慶章之證詞 係有所本,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因其證言有被告黃進 輝所指不一致之情事,即認不實,而否定證人張慶章之 證言。尤以證人張慶章並未能因本件判決結果獲取任何 利益,其與原告黃廖碧珠雖為表姊弟關係,然證人張慶 章亦為原告黃秀真、被告3人之表舅,而同屬被告黃進輝 之親戚,故綜上所述,縱令證人張慶章與當事人有親屬 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證言仍為可採信。 3、至被告黃進輝主張被繼承人係於103年4月23日分別贈與被告黃進輝、訴外人郭美月各200萬元、黃彥銘100萬元等情,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佐。惟查:該筆103年4月23日匯出之500萬元款項,係被繼承人過世後,經國稅局於107年11月5日發文追查款項流向,始經被告黃進輝於107年11月20日以贈與之名義申報贈與稅等情,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7年11月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5357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黃進輝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43-147頁)在卷可稽。則該等贈與稅並非由被繼承人生前所申報,自難據此佐證被繼承人支出款項時係基於贈與之意為之。又被告黃進輝雖以證人黃彥銘之證詞欲證明被繼承人係贈與證人黃彥銘300萬元,然查證人黃彥銘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證述之內容,僅能證稱其事後有聽被告黃進輝說「你開店,阿公要贊助」、「我爸爸跟說說阿公賣田,我在花蓮開店,搬過去要裝潢,阿公有一筆錢要給我使用,就是我剛才說的100萬跟200萬」等情,惟就被繼承人有無明確告知證人黃彥銘該等款項係贈與一事,則表示「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就此,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黃進輝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8日死亡,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業如前述,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資料可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2、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黃秀真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13萬1700元部分,為無 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黃秀真主張原告黃秀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與被告黃進輝間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乙事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黃進輝予以否認,原告黃秀真自應就渠等與被告黃進輝間關於委任契約相互為合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查:被告黃秀果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勞保,就說誰比較高誰去請領,我們是在東山路的家裡商量,後來是黃進輝與黃秀真最高,黃進輝說他不能請那麼多假要先回去台北,後來黃進輝拿到死亡證明就去請領了,他請領後都沒有拿給媽媽當作喪葬補助的款項。這是我們四個兄弟姊妹在家裡討論說的,請領到這筆錢要拿回來給媽媽做為喪葬費,我爸爸的喪葬費是由我媽媽去領錢出來花用的。」、「(問:你們兄弟姊妹討論黃進輝領取的錢要拿給媽媽當喪葬費,黃進輝有無答應?)他沉默沒有說話。」等語。則依被告黃秀果之陳稱內容,當時被告黃進輝係沈默未回答,而難認兩造間已達到意思表示之合致。另被告黃海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係陳稱:「當時我們在東山路38號家裡,時間是107年5月20日,我父親是5月18日過世。那天下午黃進輝要回台北上班,當時我跟我大姊、黃進輝有討論,黃秀果不在場,我們是事後跟黃秀果說。我們都有勞保,大姊跟大哥都是最高等級的,當時我姐姐要留下來處理我父親喪葬事宜,黃進輝說要回去台北上班,上班後他可以拿死亡證明去工會申請喪葬補助,他說早點申請早點下來。我跟大姊有說,媽媽有拿錢出來,媽媽拿了20萬出來,要作為喪葬的支出,這條錢申請下來應該給媽媽,我們兄弟姊妹不能拿,當時我們三個人的決定是這樣。當時這樣講黃進輝也有答應,他說他申請下來會拿出來。後來我們跟他催討多次他也不拿出來。」等語,則被告黃海霖雖稱被告黃進輝有應允約定,然被告黃秀果當時並不在場,則被告黃秀果與被告黃進輝間是否有委任契約之約定,並非無疑。另就雙方間是否已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除被告黃海霖之上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核實,而被告黃秀果與被告黃海霖就契約是否已成立之必要之點陳述內容相左,無從核認確屬真正,實難認原告黃秀真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黃秀真之主張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原告黃廖碧珠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借款30萬元,為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黃廖碧珠主張其對被告黃進輝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係以原證3之匯款單(本院卷第25頁)為據,然該匯款單之匯款人為黃紹濱,而僅能證明黃紹濱曾於100年5月30日以現金匯款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尚無法證明原告黃廖碧珠有交付借款給被告黃進輝之事實。原告黃廖碧珠雖主張係委由其夫黃紹繽先自原告黃廖碧珠之帳戶內提領30萬元後,再由黃紹濱匯款給被告黃進輝,惟被告黃進輝已否認原告黃廖碧珠之主張,原告黃廖碧珠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自難據以採信。至原告黃廖碧珠雖以被告黃秀果、黃海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及證人張慶章之證述為證,然前揭3人之陳述或證述內容均係事後聽聞原告黃廖碧珠陳述曾借款30萬給被告黃進輝乙節,然就原告黃廖碧珠是否業已交付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一事,仍乏事證可資佐證,是原告黃廖碧珠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而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黃秀真請求被告黃進輝給付勞保喪葬費用、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250萬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併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係以原告2人因分割受利益核定訴訟費用,而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另就原告黃秀真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貼、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應由原告2人各自負擔訴訟費用,故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分配方式 1 公同共有債權 被繼承人黃紹濱對被告黃進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25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黃廖碧珠 1/5 黃秀真 1/5 黃進輝 1/5 黃秀果 1/5 黃海霖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