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DV-113-家繼訴-15-2024112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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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盧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盧林石妹 盧志卿 盧志雄 盧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盧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盧新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109年8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盧林石妹及其子女即原告盧麗雪、被告盧志卿、盧志雄、盧麗娟等5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盧林石妹: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要給伊等 語。  ㈡被告盧志卿: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  ㈢被告盧志雄:伊與被告盧志卿兩兄弟,在88年間就已經分家 了,當時有抽籤並請堂哥寫分家紀錄。被告盧志卿與盧志雄分家以後,兩人都有背負債務,伊負責清償國姓鄉農會之債務,被告盧志卿則負責民間的債務,依當初分家協議,附表編號1、3、4、6、8、9之土地與房屋都是分給伊的,只是沒有過戶而已。另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每月均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照顧被繼承人之外勞費用,被繼承人於86年8月29日向國姓鄉農會借款100萬元,係伊於90年6月1日代為清償80萬元。另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使用費共26萬元,由伊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伊主張原告及被告盧麗娟應該要按其等所應分擔的部分補償給伊,但不要求被告盧林石妹補償等語。  ㈣被告盧麗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至35、91至107、187至20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2747號函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3、72、219至28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被告盧志雄主張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使用費26萬元,由被告盧志雄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埔里鎮公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9頁),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被告盧志雄有支付其中13萬元並不爭執,此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然考量本件遺產中並無現金,銀行存款亦僅有362元(即附表編號10、11),不足於分配時加以扣抵上開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喪葬費,本院復就附表之遺產採取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並無現金找補(詳後述),是上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即每人應負擔2萬6000元(計算式為: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13萬元*1/5=2萬6000元),並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雄。然被告盧志雄到庭陳稱僅請求原告及被告盧麗娟補償,不請求被告盧林石妹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爰尊重其意願,僅判決由原告及被告盧麗娟各補償被告盧志雄2萬6000元。至被告盧志卿所支付之13萬元納骨塔位使用費部分,因其到庭陳明不用其他繼承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故此部分無另命其他繼承人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卿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按月匯款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 工之照顧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僅得證明被告盧志雄曾有匯款至被繼承人國姓鄉農會帳戶之事實,該等款項是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尚未可知。又縱認被告盧志雄有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然上開費用與喪葬費性質不同,並非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定應由遺產支出之項目,且上開費用性質究為「子女無償孝敬父母」或「有償代墊從而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主張同負扶養義務者分攤」,尚有爭議,難認應逕自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被告盧志雄倘有取回代墊扶養費之主張,應由其另訴請求,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審究範圍。㈤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清償國姓鄉農會借款80萬元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7頁),僅得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國姓鄉農會借款並已清償之事實,未能逕認係由被告盧志雄所清償,尚難逕由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⑴被告盧林石妹雖辯稱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分要 給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盧林石妹就被繼承人生前曾有該等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被繼承人生前曾有上開表示,惟其既未書立遺囑,其生前口述未符合民法規定之遺囑要式性,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實難逕依被告盧林石妹之主張分配本件遺產。  ⑵被告盧志卿雖辯稱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等語 ,惟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民法第103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係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時始有適用,而被告盧志卿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有共同財產制之約定,且被告盧林石妹到庭亦無此主張,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並未登記夫妻財產制,有本院調取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是被告盧志卿之主張,要難採信。  ⑶另被告盧志雄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分家,將附表編號1、3、4 、6、8、9之土地與房屋分歸被告盧志雄取得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盧志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曾達成分家之協議及該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⑷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均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查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房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存款及汽車,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較為公平。爰就被繼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盧新田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677分之557 1.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原告盧麗雪、被告盧麗娟應各補償被告盧志雄新臺幣2萬6000元。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10分之2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9 房屋 南投縣○○鄉○○村○○路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分之100000 10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8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北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80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全部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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