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04
案號
NTDV-113-家繼訴-22-2025020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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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煥文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舒吳素琴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死亡,其生前與前配偶 吳清堆於60年6月24日離婚,後配偶陳德俊已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丙○○生前與前配偶吳清堆育有2女3男即長女丁○○○、次女甲○○、長子吳慶恩、次子吳作龍、三子乙○○。其中長子吳慶恩、次子吳作龍已分別於65年間、106年間死亡(早於被繼承人丙○○死亡),且均無子嗣。是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其繼承人應為長女丁○○○、次女甲○○、三子乙○○等3人,應繼分各為1/3 (二)被繼承人丙○○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7筆遺產,經國稅局 核定遺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31萬9,235元。 (三)又被繼承人丙○○晚年罹患結腸惡性腫瘤及巴金森氏症,需 24小時專人照顧而入住護理之家,且因其有裝置人工肛門造口,致隨時有排泄物流出,而需專人24小時協助清洗、消毒,及更換造口,然護理之家之照顧人員一次需同時照顧7至8位病人,實難以及時替被繼承人丙○○清洗、更換造口,光以護理之家照顧人員之照顧,顯然尚有不足,仍有再另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因此辭去工作,付出時間、勞力照顧被繼承人丙○○,而原告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則以居家長期照護之看護費用行情全日2000元為計,被繼承人丙○○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即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死亡止)之看護費用為270萬2000元(計算式:1351天x2000元=2,702,000元)。又上開期間護理之家之月費及4次安寧病房之費用,共計103萬9536元,及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醫療費用8860元,均由原告所代墊,故原告共計對被繼承人丙○○享有債權計375萬396元(計算式:2,702,000+1,039,5536+8,860=3,750,396)。另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後,曾支出殯葬費用15萬7230元,以上費用共計390萬7626元(計算式:3,750,396+157,230=3,907,626),應於分割遺產時,由應繼財產中支付或扣還予原告。 (四)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僅331萬9235元,尚不足清償原告 墊付之看護、護理之家、醫療及喪葬費用總計390萬7626元,是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為此請求鈞院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五)本件被繼承人丙○○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因被繼承人丙○○自原告年幼時即與陳德俊再婚,原告並經陳德俊收養,被告等二人自被繼承人丙○○再嫁後即未與原告同住,故原告並不知悉被告等二位姊妹之狀況,嗣向國稅局申請核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始得知,而因久未聯絡,被告亦不願與原告進行協商,以致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各繼承人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爱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系,並請求將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六)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惟均曾於113年7月1 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什麼都不爭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被告2人到庭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共有子女即兩造共3人,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3。 (三)原告主張其在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看護之費用共270 萬2000元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護理之家、安寧病房費用103萬9536元及醫療費用8860元,共計375萬396元應自遺產扣還等情,為被告2人到庭所不否認,故認得列入原告從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四)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後,曾支出殯葬費15萬7230元,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在卷可稽(卷第33-35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15萬723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 (五)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參酌兩造意願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包含原告為被繼承人生前看護、代墊費用、支出喪葬費等費用已超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總遺產核定價額,及被告2人明確表示不爭取分配遺產之意思,故認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均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為適當,爰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均分配予原告,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已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2人則未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恐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415,85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0 房屋 南投縣○里鎮○○里○○街000巷00弄0號 102,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1,3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7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1,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