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DV-113-家繼訴-23-2025022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洪信益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洪信幸 洪怡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洪信幸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洪怡琳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備位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洪村紗於109年1月7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復於 113年10月25日,變更上開追加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經核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聲明,且原告之追加、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洪村紗遺產之分割事宜,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兩造為被繼承人洪村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產有繼承權,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洪村紗與其配偶洪李菊婚後育有原告 (長男)、被告洪信幸(次男)、洪怡琳(長女)等三人,被繼承人之妻亦先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嗣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原告洪信益、被告洪信幸、被告洪怡琳等三人共同繼承其遺產,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另就被繼承人洪村紗所遺留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業於113年1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併於敘明。 (二)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1、就南投縣○○鎮○○里○○路00號房屋:查上開房屋業已全部拆除,自112年8月起註銷稅籍,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投稅防字第1120011956號函可佐。   2、就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乃是原告祖 父洪成生前即將上列97號房屋(土磚屋)及其基地(178-1、177-2)贈與給原告所有,然因當時原告尚屬年幼,故將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是該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今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揆諸上述,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人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消滅;又縱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然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洪村沙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借名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繼承所得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各1/3分別返還予原告,從而,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三)下列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洪村紗自97年5月1日迨至108年5月31日底,共11 年期間,均受原告代為支付相關生活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歷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堪認原告替被繼承人代墊其生活所需費用之金額共計2,131,424元。據上,原告對被繼承人之上開代墊款項之返還請求債權應予列入本件之應繼遺產。2、觀諸被繼承人洪村紗於107年9月26日出售其名下南投縣○○鎮○○○段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3持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洪村紗上開土地出售所得金額為986,107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147.73平方公尺即為1.183分(1分=969.917平方公尺,1147.73÷969.917=1.183分),而每分土地售價為250萬元,是洪村紗之持分土地價金為986,107元(計算式:1.183分x1/3x250萬元=986,107元)。又據系爭契約明細表所載可知,洪村紗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200萬元,此有其蓋章及捺印於該欄位下可證,扣除其出售自己土地而應分得之986,107元,尚有溢領之1,013,893元,此為原告土地出售之價金,惟洪村紗並未交付予原告。就上開被繼承人洪村紗未返還原告之1,013,893元,應列入洪村紗之遺產債務。 (四)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村紗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又本件兩造無法就遺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若鈞院認定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產時,原告就主張備位聲明。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產繼承權存在。(2)被告洪信幸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3)被告洪怡琳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4)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洪信益為被繼承人洪村紗長子、被告洪信幸為次子、 被告洪怡琳為長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孝敬洪村紗,然原告洪信益前對罹病之洪村紗不聞不問,對此洪村紗曾憤而對其提出遺棄告訴,雖因有被告等負擔照護洪村紗之情事而導致原告受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洪信益棄養並拒絕協助洪村紗就醫之事實,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已盡顯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 (二)後於110年12月間,被繼承人洪村紗接獲草屯分局通知書 ,通知其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洪村紗不明所以遂於同年12月12日由被告洪信幸陪同赴分局製作筆錄,始知該案告訴人竟為其長子即原告洪信益!洪村紗已年近90且罹病不適,自警局返家後洪村紗憤憤不已無法釋懷,竟怒極攻心引發休克,不幸於同年12月21日短短9日內即過世。 (三)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7日由洪村紗委代筆人洪主雯律師為 代筆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其內敘明原告前為取得農保資格,遊說洪村紗將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山坡地之持份部分過戶與原告,後再遊說出售全部土地,然竟收取全部售地款未分配與洪村紗,其內容略以「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居、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撫養費用!無論是生活起居或身體病痛(本人於 105、106、107年間數度住院,身體狀況甚差,後多係次子、長女陪伴於醫院照料,長子僅係短暫露面探視即離去!),本人幸有次子及長女輪流關心及陪伴,始不致發生獨居憾事!…承前,本人對於長子洪信益之棄養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心,…洪幸益對於本人已無為人子女應有之孝道敬心,是以洪信益不得再就本人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綜前可知,依被繼承人洪村紗明示之意思表示,可知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態度極其惡劣不孝,並經被繼承人剝奪其繼承權而喪失繼承權,原告現主張以繼承人之身分分割洪村紗之遺產即無理由。 (四)玉屏路97號房屋以及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未提出證明其權利發生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否認其真正:   1、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玉屏路97號房屋以及南投縣○○鎮○ ○ 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祖父洪成生前贈與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洪村紗名下且以原證6為證。   2、然查,原證6之文書,形式上觀之為被繼承人洪村紗(長 子)與其兄弟間(洪村根為次子已歿、洪村豐為三男)就草屯鎮北勢湳段406-1、407、407-1、409、387-3以及387-4地號土地間之協議,重測後為北勢段178、176、186、183以及中原段35地號土地,其中並未提到任何原告與洪村紗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系,更看不出與原告所提草屯鎮北勢段第177-2地號土地以及97號房屋有何關係。更無從由文字中得出97號房屋及基地有由洪成生前贈與與原告所有之意思表示存在。 (五)原告並未代被繼承人洪村紗支付任何生活費用:   1、洪村紗生前資力頗豐,而原告洪信益亦放任洪村紗獨居、 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撫養費用云云業經洪村紗敘明於其遺囑已如前述,已可證原告不可能支付洪村紗相關生活費用。   2、至於此部分原告主張代墊費用之事實,當事人間之爭議業 經鈞院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審理過程中調查綦詳,鈞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事件亦曾詢問證人,為此謹請鈞院調閱上揭卷宗以明事實。另洪村紗生前遭原告提告偽造文書,原告身為人子惟對被繼承人極不友善,無可能有代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之可能。3、另原告僅提出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能證明之待證事實只是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字,原告對主張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實,亦即「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管理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並「有支出費用」等事實實未盡舉證責任,對此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代墊原告生活費用之事實。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村紗未返還原告1,013,893元,為無 理由:   1、系爭茄荖山段8地號土地交易期間(依原告證物9形式上所 示簽約時之107年9月26日起迄交付尾款之108年9月16日止),該洪村紗草屯鎮農會交易明細(列印期間為96年1月2日起迄110年12月21日止,附於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事件)之存入金額均為洪村紗之定息轉入、老農津貼、定期息、農津貼,並無任何與原告證物9第三條付款約定所示簽約款、用印款、完税款(原告所稱之匯款200萬)以及尾款相關聯之金額及日期可供相互勾稽核對之交易紀錄,且原告所稱之200萬匯款日107年11月15日前後並無任何交易紀錄。   2、原告前早已於113年10月21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第3行 自承「原告在108年出售系爭土地後得款900餘萬元」且稱「原告出售自己名下土地之所得本及應歸原告所有,何來系爭遺囑所稱未將土地價金返還之理?」(此時原告主張原因是洪村紗先為財產分配與原告,惟被告否認)。   3、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再於鈞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 分別陳述略以「(法官問:你們所爭執之御史里山坡地在你出賣時有無持分是被繼承人洪村紗的?)原告答:有。…我賣掉的時候我只記得我的部分面積是9千多平方公尺的三分之一,洪村紗是1千1百多平方公尺的三分之一。因為97年被告洪信幸分到住家後的建地,我分到山坡地。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我們主張山坡地出賣的時候,是依據97年分家協議,全部分給原告,被繼承人洪村紗的持分部分也是給原告。」云云(此時原告改稱不給洪村紗價金是因為原告分家分到的,被告仍否認有分家協議)。  4、原告本人於鈞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親自陳述, 略以「(法官問:原告前次開庭所述被繼承人洪村紗持分之涵義為何?總出售價金為何?)原告答稱:…後來在108年我賣掉山坡地那塊,我持分是3分之1,還有被繼承人洪村紗的1000多坪也一起賣了,總價金是900多萬。被繼承人洪村紗田地1000多坪的3分之1,他的部分應該分80、90萬左右。賣了之後我爸要我拿1百萬給洪信幸,我本來答應了,結果第2天他又來說要2百萬,我咬牙答應了,第3天他又來說2百萬還不夠,還要更多,我就1毛錢都不給,我又沒有欠洪信幸錢」云云,可知原告明知洪村紗應分得80、90萬左右,後來原告1毛錢都不給(此時原告復承認洪村紗應分得80、90萬左右,但原告又如何解釋之前其所稱的分家協議?又如有分家協議,為何洪村紗要向原告要錢給被告洪信幸?)。   5、綜前可知,原告早已自認未交付價金給洪村紗以及洪村紗 他的部分應該分80、90萬左右,一貫的主張是渠已收取出賣系爭土地包含洪村紗部分之全部價金,且無理由要將價金交付洪村紗,原告所辯原因或是因洪村紗財產分配或為97年的分家,卻於家事辯論意旨(二)狀突然改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洪村紗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200萬元」、「扣除其出售自己土地而應分得之986107元,尚有溢領之0000000元」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原告改口稱洪村紗已受領並溢領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洪村紗應得價金新臺幣986107元,應列入洪村紗遺產無訛。6、綜合先前原告之自認,關於證物9影本之真實性被告存疑並否認其真正,其中107.11.15完稅款原告於辯論意旨(二)狀中稱是匯款與洪村紗,然完稅款簽收欄內僅有半截不到無法辦識之指紋(且形式上為洪村紗之印文位於欄外空白處),無法證明洪村紗知悉此筆金額之存在,且洪村紗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並無分毫與土地交易相關入帳已如前述,該手寫文字何時填載顯有疑問,又在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空白之「付款期別其他欄位」末簽收處,甚至有形式上為洪村紗名義之簽名用印(預先於空白處用印?),可知該契約之簽訂與履行,洪村紗根本未曾實際參與。   7、綜前所陳,洪村紗遺囑所寫內容確屬真實,原告起訴及家 事辯論意旨(二)狀所述及追加部分均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已無繼承權,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以及無因管理之 事實顯亦未盡舉證責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起訴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八)倘若分割遺產,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洪村紗前揭御史里山 坡地持分之土地價金986,107元,應列入遺產計算。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權: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   2、而查:依本件代筆遺囑記載之第三點:「三、本人名下坐 落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山坡地,先前為使洪信益取得農保,遂將大部分持分過戶至洪信益名下(亦即登記為本人與洪信益分別共有),嗣後洪信益遊說本人將該筆土地全數出售,然出售所得價金全數遭洪信益取走,並拒絕交付分文予本人,甚連本人持分相對應之價金,亦均未返還本人。尤有甚者,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洪信益即對本人不聞不問,即便住居相鄰(本人住居○○路00○0號,洪信益住居於○○路00○0號),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居、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扶養費用!無論是生活起居或身體病痛(本人於105、106、107年間數度住院,身體狀況甚差,嗣後多係次子、長女陪伴於醫院照料,長子僅係短暫露面探視即離去!),本人幸有次子及長女輪流關心及陪伴,始不致發生獨居憾事!承前,本人對於長子洪信益之棄養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心,已將前揭留置於洪信益之定存單均予解除,俾供本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所需!」、第五點:「五、(二)上開第三點實際上屬於本人之土地,其全部出售價金均已由洪信益收取,且洪信益對於本人已無為人子女應有之孝道敬心;是以,洪信益不得再就本人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等語,有本件109年1月7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影本1份存卷為憑。堪認被繼承人生前已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3、至原告雖否認上開代筆遺囑內容所載之出售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山坡地後有拒絕交付屬於被繼承人持分款項之情事,並辯稱: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 200萬元等語,復於114年1月22日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觀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107年11月15日之簽收欄,並無何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疑似為指印之一小團印痕,在簽收欄外之下方有洪村紗之印文,然該處下方旁邊亦有洪信益之印文;另依原告主張之情形,簽約款、用印款、尾款應係由原告受領,然被繼承人洪村紗之印文亦有用印於簽約款、用印款間之簽收欄處及簽名、用印於尾款簽收欄旁之其他欄位下方簽收處,是本件尚無從以上開契約書形式上之簽收情形,即遽以認定究係實際由原告或被繼承人收取款項,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有收取200萬元完稅款之情事。況原告業於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出售御史里山坡地後,因被繼承人想要分錢給被告洪信幸之緣故,其就一毛錢都不給洪村紗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被繼承人有收取200萬元一事,自不足採信。   4、又查: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於108年 間有用水泥砌牆把通道整個封閉起來之事實。另被繼承人洪村紗生前曾於110年4月14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告本件原告洪信益遺棄,申告內容為:「我要告我的大兒子洪信益,他住○○○○路00○0號的隔壁,於108年前我住○○○路00○0號與玉屏路99之6號的1樓是相通的,因為洪信益本人要開便利商店,所以在108年前我跟洪信益是住在一起的,也就是說兩個門牌號碼,但實際上是共居的狀態,從108年之後洪信益將玉屏路99之5號的房屋還給洪信幸,因為那一間是洪信幸的房子,並將相鄰之一樓隔起來,我從108年前後都一直住○○○路00○0號的那一棟,而洪信益從108年將玉屏路99之5號還給洪信幸之後,就沒有再過來我住的這一間來看我、請安問候我,或帶我去看醫生,或者給我生活費,所以我要告洪信益遺棄,不顧我的生命安全,讓我覺得沒有受到他適當的扶養。(問:從108年洪信益將玉屏路99之5號房子還給洪信幸之後,你跟誰住○○○路00○0號?)我只有跟洪信幸住在一起,因為玉屏路99之5號還給洪信幸之後,洪信幸就從台北下來跟我住並照顧我生活起居,而我生活費的部分因有我的土地徵收款大約300萬元,所以我的生活費都是用我自己的錢來支付,我現在需要坐輪椅,而且身患許多重病,常常要去醫院就醫,所以我需要人家來照顧我,而洪信益對我不加理會也不照顧我,所以我才没有辦法叫洪信幸回來照顧我。我今天提告的用意是希望洪信益能夠善盡他扶養的義務,來照顧我、問候我,並帶我去看醫生。」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110年度他字第541號卷之110年4月14日詢問筆錄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自108年間以後即未再照顧被繼承人一事,再參以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105至107年間,被繼承人已數度住院,身體狀況甚差,然原告仍於108年間將原相通共居之住所以水泥牆將內部通道封閉,原告阻絕與被繼承人往來之意甚為明顯,堪認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7日自書遺囑所: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洪信益即對本人不聞不問,即便住居相鄰(本人住居○○路00○0號,洪信益住居於○○路00○0號),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居、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扶養費用,對於長子洪信益之棄養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心等情,並非子虛,而堪採信。審諸被繼承人之配偶於96年已歿、子女中被告2人均居於外縣市,被繼承人長年係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幾年已老邁罹病、身體狀況不佳,亟需家人陪伴、照護之際,詎原告竟不念及被繼承人已於96年間先贈與有相當價值之土地(該地於107年間出售價值約7百多萬元)予原告,並已規劃逐年再贈與定存現金,然原告僅因自認為被繼承人分產不公及其他手足付出較少,而於108年間起,不願再與被繼承人往來,遂將屋內通道封閉,讓已年近85歲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陷入獨居、起居無人照應及協助就醫之窘境,而衡情被繼承人每日望及屋內該堵牆,實形同每日被喚起遭原告拒絕往來之羞辱,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節。從而,原告既對被繼承人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二)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借名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祖父洪成生前將97號房屋(土磚屋 )及其基地(178-1、177-2)贈與給原告,然因當時原告尚屬年幼,故將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並提出證人曾廣雄作證,及被繼承人與洪村根、洪村豐於76年9月28日簽立之合約書影本為證。惟查:(1)證人曾廣雄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洪村紗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你是否知悉這筆土地是誰的?)是洪村紗的沒有錯,我岳母就是洪村紗的母親洪林拋說要給大孫。」、「(問:這是她什麼時候說的?)我現在已經80幾歲了,這是大概我30、40幾歲的時候她講的,她說要給大孫。」、「(問:這筆土地本來是誰的?)是我丈人洪成的。」、「(問:為何這筆土地登記給被繼承人洪村紗?)因為這本來是洪村紗的。」、「(問:洪林拋在跟你說這些話的時候,是否土地已經登記在被繼承人洪村紗名下?)人家說大孫頂大兒子的份,畸零地或不規則的地就乾脆給他,這是洪林拋講的。」等語。故依證人曾廣雄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之祖母洪林拋曾於40、50年前向證人曾廣雄說過系爭土地要給大孫一事,然查,洪林拋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何處分土地之權能,尚無從以洪林拋個人想法或曾經之說法,即據以認定洪成業已贈與土地給原告,況且證人曾廣雄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土地為洪村紗所有無訛,則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與洪成間有成立贈與契約或洪成曾書立遺囑表示遺贈之意等事證,自無從以洪林拋個人之說法,即遽認洪成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洪信益之事實。(2)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與洪村根、洪村豐於76年9月28日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內容,主要係被繼承人與其兄弟等3人間就草屯鎮北勢湳段406-1、407、407-1、409、387-3、387-4地號等建地計6筆欲興建住宅事宜之協議,並未提及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該分合約書內容有提及原告之部分僅有記載「東面路面拆寬至榮城房壁,並沿甲方烟間牆壁直至信益部份房屋,當作路地」等字句,然尚無從僅憑「至信益部分房屋」一詞,即認定原告為系爭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與被繼承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曾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而難以認定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正,故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亦應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於先位及備位主張請求分割遺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177-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無理由,而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則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 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5.62平方公尺、持分1/3) 74,823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19.08平方公尺、持分1/3) 40,068元 3 存款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 8,261元 1、含孳息。 2、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配取得。 4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771,847元 5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69元 6 債務 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原告) 2,131,424元 1、含孳息。 2、被告各返還1/3予原告。 7 債務 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人:原告) 1,013,893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 分配方式 1 土 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5.62平方公尺、持分1/3) 74,823元 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19.08平方公尺、持分1/3) 40,068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30.44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191,772元 4 存款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 8,261元 1、含孳息。 2、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配取得。 5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771,847元 6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69元 7 債務 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原告) 2,131,424元 1、含孳息 2、被告各返還1/3予原告。 8 債務 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人:原告) 1,013,893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