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V-113-家繼訴-28-2024101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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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彭婕茹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彭淑珍 彭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清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淑珍、彭進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彭清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彭婕茹、被告彭淑珍、被告彭進偉。被繼承人彭清雲死後遺留附表一所示之系爭765地號土地、系爭766地號土地、系爭778地號土地、系爭290-1號房屋、存款等遺產,兩造已就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並由兩造公同共有,又本件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雨造無法協議分割,為免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爰訴請鈞院分割前開遺產,分割方式為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又被繼承人彭清雲死後遺留名下之存款部份為南投縣埔里鎮 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中華郵政公司埔里郵局、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另有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經提領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部分係分別由原告保管30萬元,被告彭淑珍保管30萬元、被告彭進偉保管60萬元,由於系爭款項現仍為兩造保管,且亦由國稅局列入遺產稅課徵範圍,是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惟原告於被繼承人彭清雲過世前,曾支付被繼承人彭清雲臨終醫療之看護費共4萬5600元,被繼承人彭清雲過世後,原告曾支付喪葬費用共14萬2000元、遺產稅12萬6429元、繼承登記規費1014元,是原告共支出31萬5043元,原告所保管之存款金額扣除上開支出費用後,仍有代墊之金額1萬5043元【計算式:(臨終醫療之看護費4萬5600元+葬費用14萬2000元+遺產稅12萬6429元+繼承登記規費1014元)-原告保管30萬元= 1萬5043元】。因此附表一編號5至12部分,應先扣除原告所支付臨終醫療之看護費、喪葬費、遺產稅、繼承登記規費共31萬5043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貳、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清雲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4萬2000元、遺產稅12萬6429元、繼承登記規費101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遺產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26萬9443元(計算式:喪葬費14萬2000元+遺產稅12萬6429元+繼承登記規費1014元=26萬9443元)予原告,應屬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臨終醫療之看護費4萬5600元應先 自遺產中扣還原告等情,雖已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但查,本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顯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應屬無據。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編號5-12之存款、現金共計803萬4255元,其中應先扣還原告26萬9443元後,餘額應由原告與被告2人各分得258萬8270元【計算式:(803萬4255元-26萬9443元)x1/3=258萬8270元,元以下捨去】。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活期存款 683萬3890元及孳息 由被告彭淑珍取得228萬8270元、被告彭進偉取得198萬8270元,餘款由原告取得。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 161元及孳息 分配予原告。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埔里郵局 4元及孳息 分配予原告。 8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分配予原告。 9 現金 112年11月2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 30萬元 分配予原告。 10 現金 112年11月7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 30萬元 分配予被告彭淑珍。 11 現金 112年11月8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 30萬元 分配予被告彭進偉。 12 現金 112年11月9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 30萬元 分配予被告彭進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彭婕茹 1/3 2 彭淑珍 1/3 3 彭進偉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