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7

案號

NTDV-113-家繼訴-33-2024121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張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田雅惠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所示「 分配方法」欄分歸兩造取得。 二、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163萬9538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韶光前為台灣電力公司萬大發電 廠之工程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因執行公務意外死亡,其與配偶即被告田雅慧並未生育子女,故而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即配偶田雅惠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本案原告即母親張石秀雲(父親張輝明業已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再按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本案原告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留之遺產權利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核先敘明。又被繼承人張韶光離世後,原告因傷心過度而難以處理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均同意由原告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經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提出分配意見後,被告卻又對此不置可否致雙方難以達成協議,後續被告亦拒絕予原告聯繫,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案訴訟解決爭議。爰就被繼承人張韶光之遺產分割方案分述如下: (一)不動產部分:   1、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留遺產中包含9筆土地及1筆建物,而 前開不動產部份除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均為被繼承人張韶光之父親張輝明於110年過世時所遺留並移轉之祖產,建物部份亦為原告與配偶張輝明努力積累興建,並由原告及被繼承人張韶光等家人所長期居住,嗣於原告之配偶離世後才由被繼承人與兄長共同繼承。   2、而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後僅月餘即因意外離世,且被告實 際上擔任護理師並已長期居住在台北十餘年,其從未與原告同住於前開建物內,故為維護祖先所遺留下來不動產之完整性,除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其餘8筆土地及1筆建物均由原告取得;而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單獨取得。   3、因不動產原物多數由原告取得,僅萬大段485地號土地係 由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就不動產價值按被告之應繼分找補現金予被告,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核定價值,前開不動產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841,724元,此部分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為992,062元(計算式:6,841,724/2-2,428,800)。 (二)動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三台車輛,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之貨車、BCN-6762之納智捷轎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其中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貨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係長期用於農耕之交通工具,另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納智捷轎車亦為原告家人日常使用中,故3台車輛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所列 之核定價值,原告所取得之車輛總價值為510,000元,則原告就此須找補255,000元予被告【計算式(40萬+11萬)/2)】。 (三)存款部份:   1、被繼承人張韶光遺留之遺產中包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第一銀行東勢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存款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股股份及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餘額等,均由被告取得。   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前開存款之價值共計為8,660元 ,此部分均由被告取得,被告尚應找補4,330元予原告。 (四)農育權部份:   1、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31日就仁愛鄉萬大段1588-1地號土 地向第三人原住民委員會取得農育權並辦理登記在案,後續並由被繼承人及其親屬於前開土地植栽,考量原告等實際使用土地之情形及被告業已長期於外地工作並未實質使用土地等,此部份之農育權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   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農育權所核定之價值為424,760 元,此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應找補212,380元之現金予被告。 (五)綜上,計算前開財產分配情形,原告仍應找補現金1,455, 112元(計算式:992,062+255,000元-4,330元+212,380元)。 (六)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25-29頁)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繼承人張韶光生前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萬大發電廠,其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公路過程中意外身故,並留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遺產,現原告主張以該附表所載之方法為遺產分割,被告顧念雙方情分,無意與之爭搶,因此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未盡公平,大致上被告亦願接受,惟僅就其中部分項目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一)起訴狀附表編號9之土地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查被告與被繼承人張韶光二人伉儷情深,雖婚後僅月餘被 繼承人即因意外離世,然其二人於結婚前早已交往多年,感情甚篤,未曾想新婚未久後竟遭逢巨變,使被告驟然痛失摯愛,如此沉痛之打擊令其心神俱碎,僅得依靠往日與被繼承人相處之點滴回憶聊以慰藉,稍加緩解天人永隔之傷痛,因此任何乘載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回憶之事物,於被告而言皆彌足珍貴,又起訴狀附表編號9所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575地號土地),即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與被告提及,期望婚後能夠利用閒暇時間於該土地上種植有機農作物供自家食用,體驗遠離塵囂紛亂之農家生活,二人亦經常至系爭1575地號土地上散步,描繪對未來之各種規劃,如此美好願景雖因被繼承人離世而再無法完整,惟被告仍希望能夠繼承亡夫遺志,實現被繼承人張韶光未盡心願,且系爭1575地號土地距離被告位於部落之娘家較近,不僅方便被告返回老家時前往打理,若遇突發狀況且被告正巧不在部落時,更可請求娘家親友協助處理,為此,被告期盼與原告協商,由被告取得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使其思念亡夫之情得有所依托,故懇請鈞院憐憫被告喪偶之痛,並考量被告願放棄爭取被繼承人其餘價值更高之不動產,但求保留滿載夫妻回憶之系爭1575地號土地以睹物思人,而否准原告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之請求,並判決由被告取得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二)為保障被繼承人遺孀生活之安定,起訴狀附表編號25之農 育權亦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爰農育權係用益物權之一,農育權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得 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轉租或設定抵押等,以此獲得對價收益,因此該權利本身即具備一定程度之經濟價值,有助於維持農育權人生活之安定,俾利農育權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兼獲保障,基此,縱被告本人現階段暫時於外地工作,然其仍得依前述方式就起訴狀附表編號25所載之農育權(下稱系爭農育權)為使用收益,亦或為日後退休返鄉生活保留彈性使用之空間,又本件遺產分割多數土地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益徵被告已顧及原告養老之需求,故懇請鈞院判決系爭農育權應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權利,以保障其生活安定無虞。被告願以金錢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就系爭農育權之應繼分,其價值之計算亦依遺產稅證明書上核定價額即424,760元認列之,故被告就系爭農育權之取得,應給付原告212,380元。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其計算應有錯誤 :   1、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因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大多數 皆由原告取得,則其同意以現金找補之方式,就不動產價值按被告之應繼分補償予被告,又參酌起訴書所列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現值2,428,800元後之金額,作為找補予被告之費用,惟查,按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告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即1,214,400元,此部分既本就屬被告所有,則計算找補予被告之金額時自不得計入,易言之,原告僅得扣除其個人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即剩餘之1,214,400元,然原告於計算時誤將前述屬於被告所有之應繼分部分一併計入,逕以其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扣除系爭485地號土地之全部價值2,482,800元,應有錯誤。   2、復依前所述,倘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取得, 則計算找補予被告之費用時,亦得扣除系爭1575地號土地價值之二分之一即337,400元,故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不動產部分,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869,062元整。【計算方式:(6,841,724元÷2)-1,214,400元-337,400元=1,869,062元】 (四)起訴書附表漏未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其負債亦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   1、原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之納智捷轎 車(下稱系爭轎車)雖為被繼承人張韶光所有,然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轎車尚餘207,387元之車貸未清償完畢,最終係由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匯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前述剩餘貸款,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資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轎車應歸其所有,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惟系爭轎車既由原告取得,則其除應將被告對於系爭轎車之應繼分以現金找補予被告外,另就前述被告代為清償之貸款部分,亦須與被告平均分攤方屬合理,故原告就系爭轎車之取得,應給付被告303,694元。【計算方式:(207,387÷2)+200,000=303,694元(四捨五入)】。2、被繼承人張韶光生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辦理台電員工貸款並貸得450,000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餘160,427元之本金部分未及償還,惟起訴書附表僅載明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漏未計入消極財產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負擔,現該筆債務已由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連同利息費用一併清償完畢,總計金額為160,690元,則被告向原告請求其應負擔之金額80,345元【計算方式:160,690元÷2=80,345元】,洵屬有據 (五)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應以金錢找補之費用計算   1、不動產部分    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 號9之不動產外,其餘部分皆由原告單獨取得,故原告應以金錢找補1,869,062元予被告。【計算方式:(6,841,724元÷2)-1,214,400元-337,400元=1,869,062元】   2、動產部分 (1)核被繼承人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之兩臺車輛及編號28之機車乙輛,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該三臺汽機車總價值應為510,000元,現該三臺汽機車皆由原告取得,則原告就此應找補255,000元予被告,惟另應給付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之二分之一予被告,故原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28共三臺汽機車之取得,應給付被告358,694元整。【計算方式:(510,000元÷2)+103,694元=358,694元(四捨五入)】(2)依原告提出之分配方法,起訴書附表編號11-24之存款、台電10股股份及悠遊卡餘額等,皆由被告取得,故此部分被告應找補4,330元予原告。(3)就起訴書編號25農育權部分,依前述分割方案,系爭農育權既由被告單獨取得,則被告應找補212,380元予原告。【計算方式:424,760元÷2=212,380元】(4)針對被繼承人生前申辦台電員工貸款剩餘欠款及利息共計請求80,345元。 (六)據此,原告應支付被告總計2,091,391元【計算方式:(1 ,869,062元+358,694元+80,345元)-(4,330元+212,380元)=2,091,391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3年3月12日投稅埔字第1131051142號函附之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雙方對於附表一編號9、25之分割方式,有所爭執,致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二)就附表編號9之土地、編號25農育權部分之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   1、就附表編號9土地部分:原告到庭所陳略以:這個地是張 家的祖產,被告都在台北工作,沒有回來種田過,也沒有跟我共同生活過;…被繼承人往生一年多,這期間,被告從沒有來看過我,好幾次部落有人說被告有回來,我想看看被告,結果被告沒有回來等語,及被告到庭所陳略以:我自學校畢業後,就在北部擔任護理師工作14、15年,娘家在種田,我小時侯都會幫忙;編號9部分,是因為之前我先生有帶我去田裡,本來有規劃我離職後可以一起在該處工作、生活,還有規劃工寮,編號25,其實在編號9附近,之前我先生也有說過我們在編號9哪裡工作,旁邊農育權也是我們的,之後我們可以在那邊生活;但是我先生現在離開了,所以我現在是希望留下共同的回憶,所以我才會想說提出這兩筆等語。則綜合兩造法說,堪認被告長年在北部工作,並未實際務農,現今亦無務農之需求及實際規劃,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與被繼承人之至親往來,故實難期雙方日後會有更密切之合作,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表示具有情感,然本件經兩造多次協商後仍各自堅持分割後欲單獨取得權利,而無意維持共有,堪信其等間之關係經本件訴訟後已難期如既往之平和;另審酌系爭附表編號9土地,為被繼承人與其兄長張韶華共同繼承自渠等父親張輝明之遺產,該地目前係種植紅肉梨,且係由原告及其配偶張輝明所共同種植,早期該地則係種菜及種植水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地確實長年為原告及其親族種植作物生產之用,故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效益,並使該土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進經濟效用,避免土地閒置造成浪費,復衡酌原告確有繼續持有該土地之高度意願及維持土地生產力之能力,原告長年實際從事作物種植,對於系爭土地利用較為熟悉,故認附表編號9之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此分配方式,亦應尚不妨礙被告前往該土地回憶之需求。2、就編號25號農育權部分:按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等情,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第850條之6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就該土地目前利用之現況,原告係稱:有在上面種櫸樹及耕種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利用者,並有繼續保持生產力之意願與能力,則於被告並無實際利用土地生產需求之情形下,為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亦應認分配予原告為適當,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三)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附表編號27號之自小客車 貸款207,387元、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台電員工貸款迄112年12月5日本息共160,690元之負債尚未清償,嗣經被告代為清償,故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等情,復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為憑,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分擔半數,是為簡化雙方繼承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認原告應補償被告184,038元【計算式:(207,387+160,690)/2=184,038,元以下捨去】。 (四)綜上,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 意願及遺產目前使用狀況後,認依附表「分配方法」欄分歸兩造取得為適當,並各以如附表「金錢補償」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對造。另就兩造遺產分割結果之金錢補償數額及被繼承人貸款債務之分擔,一併計算認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163萬9538元,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負擔始屬公允,爰依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配方法 金錢補償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1,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35,7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428,8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1,214,4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10,9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46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70,22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5,112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48,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4,2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155,5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077,78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園:171/600) 106,0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3,01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600) 16,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8,4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74,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37,400元。 00 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 258,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29,400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6元及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3,297元(計算式:6,595/2=3,297元,元以下捨棄)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598元及孳息 00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00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00 華南商業银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0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5元及孳息 00 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84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71元及孳息 00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6元及孳息 00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 2085元及孳息 0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10股) 38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19元。 0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0) 223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626元【計算式:(223+95+935)/2=626元,元以下捨棄) 00 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95元 00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 935元 00 農育權: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5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24,7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12,380元。 00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004年份中華自小客車1部 1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0,000元。 00 車牌號寫BCN-6762號之2019年份納智捷自小客車1部 4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00,000元。 00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 1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000元。 兩造金錢補償之方法: 1、上開編號1、3-10、25-28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共267萬3842元。 2、上開編號2、11-24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共121萬8342元。 3、原告應補償被告代償之車貸、員工貸款共18萬4038元。 4、綜合上開1、2、3之說明,本件原告總計應補償被告163萬9538元(計算式:267,0000-000,8342+184,038=163,953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