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6

案號

NTDV-113-家繼訴-39-2024121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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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蘇素梅(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 複 代理人 張雅鈴 關 係 人 蘇素貞(即原告蘇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蘇國献(即原告蘇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關係人蘇素貞、蘇國献為原告蘇素梅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蘇素梅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其妹蘇素貞及弟蘇國献,且本院並無受理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關係人蘇素貞及蘇國献為原告蘇素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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